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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不服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不服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6月18日在本院视频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程**(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春诉称:被告作出的程**(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程庄镇朱庄村一组的村民,1990年该组分地是自南向北分,每人1.8米,原告王*春代表5家26人分地,路南37.3米,路北12米,5家其中王*仁3人5.4米,王*事5人9米,原告王*春7人12.6米,王*领4人路南6.3米,路北0.9米,王**7人12.6米,以上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认可,被告不以此为定案依据,而以换地后的一个点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决定,原告1996年建房,1997年在南院墙边建猪圈,2008年建新院墙才发生纠纷。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程**(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地原始账单一份;2、证人王**证明一份;3、对证人杨**、侯**调查笔录各1份;4、证人王树身、韩**证言各1份;5、证人朱**、马**、王**、王**、王**证言各1份;6、证人王**证言2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能成立。被告委托第三人请律师,提交证据,第三人不懂,所以被告未按期提交证据。要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好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王树身是原告二儿子,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土地相邻,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程**(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3月24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复决(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程**(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无逾期提交证据、依据的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程**(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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