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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魏**,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为原告王**和杨*(即第三人杨**)颁发J411402-2011-09669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后发现第三人杨**有两个户口,另一个户口(名杨*)是违法办理的,且第三人在被告处与他人办理过结婚和离婚登记,第三人用杨*的名字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其提交的材料称自己未婚,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已经具备发现第三人使用非法户口资料的能力,未尽到审查职责,违法依据虚假材料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现第三人杨**违法办理的另一个户口已被注销,使原告受到欺骗,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J411402-2011-09669号结婚登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1份。2、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证明1份。3、第三人以杨**的名字与他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J411402-2011-09669号结婚登记证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严格审查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存在违法和不当之处,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3、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7、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七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五条。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登记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杨**称:原告和第三人完全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告颁证合法,不存在违法和不当之处,被告颁证在前,第三人的身份证被注销在后。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4、7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称未婚不属实,第三人结婚登记用的户口已被注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曾持有两个户口,一个户口姓名杨**,另一个户口姓名杨*。2010年3月9日,第三人曾用杨**名字在被告处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2010年3月26日又在被告处离婚。2011年12月20日,原告王**与第三人杨*(即杨**)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二人均提交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经初审、受理、审查,当日为王**和杨*颁发J411402-2011-09669号结婚登记证。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和第三人分居。2012年12月5日,姓名杨*的户口因杨*与杨**系同一人,被公安机关注销。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生一子。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出具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必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被告为二人进行登记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七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五条,对该结婚登记履行了初审、受理、审查、颁证等程序,其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虽然曾以杨**的名义在被告处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但再次以杨*的名义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均到场自愿登记,并向被告提交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有效证件,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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