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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委托代理人黄**、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杨**,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山、刘**,第三人山东省菏泽市驻商丘市梁园区土产杂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杨**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司来军诉称:原告系供应站职工,1996年,该站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2004年交纳购房款2万元,原告居住至今,2008年12月该站负责人不顾原告在此居住13年的事实,未通知原告将该房卖给第三人,被告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实际勘丈,违法给第三人颁证,其颁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杨**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水费清单1份;2、电费清单1份;3、平面图1份;4、购房收据1份;5、安装防盗门收据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应先民事确权,后行政诉讼。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2、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3、房产测绘委托书1份。4、契税、发票各1份。5、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6、房屋所有权证1份。7、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1份。8、第三人杨**和马义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询问笔录1份。10评估报告1份。11、委托书2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被告以上证据、依据证明其颁证合法。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住的是505房,2万元的押金也是505房的,2004年袁**才从涉案房屋搬出。第三人购房协议有效,被告没有实际勘丈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实际勘丈,不能成为确认被告颁证违法的理由。第三人如实向被告提交所有材料,测绘即使有瑕疵,也不足引起被告颁证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1份。2、菏泽市供销合作社文件2份。3、菏泽市供销合作社和供应站证明1份。4、唐**的证明1份。5、袁**的证明1份。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从1995年到2004年是袁**居住,2004年袁**分到新房后才将该房退还单位,原告所交的2万元押金,是505房的押金,原告与被告颁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供应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第三人杨**是按单位要求办理,被告颁证合法,原告是在第三人杨**申办房产证后侵权住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供应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单位营业执照1份。2、菏泽市供销合作社文件2份。第三人供应站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单位是按规定给第三人杨**安置住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有异议,认为杨**的签名不是一人所签,申请登记时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档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不能实现,合同是后补的。被告受理在后、房屋测绘、分割转移在前,委托书中买卖双方的委托人都是马义山。第三人杨**、第三人供应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杨**、第三人供应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住的是505房还是涉案房屋,证据3是原告自己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押金,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防盗门安装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是单位文件,按文件规定安置给第三人杨**住房不在涉案房屋的地点。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属实,第三人供应站给原告出据收据,写的是第三人供应站收到原告押金2万元,如果原告是代其父交的505房押金,第三人供应站应当在交款人栏目写明交款人为原告之父,而不是原告。证据4、5证人未出庭,也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供应站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1、2、4、5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3中,2008年第三人供应站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杨**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中其它部分无相应证据相互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供应站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第三人杨**对第三人供应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供应站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6日,第三人供应站与第三人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于2008年12月30日到被告处申请办证,并保证涉案房屋产权无争议、无查封。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受理,2009年1月5日第三人杨**委托测绘,实际未勘丈。2009年1月4日,被告在未实地查看的情况下,从第三人供应站278平方米的房产中将涉案房屋分割转移给第三人杨**,2009年2月16日审批,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杨**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标示的房屋图形,与实际房屋不符,其座向相差90度(该证标示的房门向西,实际房屋门向北)。该房座落于梁园区凯旋北路西、胜利路南贻奇综合楼605号,结构混合,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6层,建筑面积69.50平方米。原告系供应站职工,于2008年12月26日前已住进涉案房屋至今,2004年原告与单位其职工一样向第三人供应站交该房住房押金2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杨**就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被被告收回,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供应站职工,在第三人供应站与第三人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之前已在该房居住,且交付第三人供应站2万元住房押金,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本案中该房登记是部分转移登记,被告应当实地查看,而未查看,造成转移登记显示的房屋图形与涉案房屋不符,且分割转移在前,受理、审批在后。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依法予撤销。鉴于该房产证已被被告收回,应确认被告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供应站作为房屋出售方,未能保证涉案房屋产权无争议,在原告居住该房内、未收回该房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分配、出售给第三人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权属有争议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第三人杨**、第三人供应站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杨**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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