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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民**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民**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民权县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石*起,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民**管局于2008年4月27日为第三人王**颁发民权县房权证字第0701004917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于民权县尹店乡新兴村二组114号,产别为私产,幢号为1,房号为1141,房屋总层数为1,所在层数为1,建筑面积为27.5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王**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民权县人民法院查明,王**之父王**与王*启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坐落在民权县尹店乡新兴村十字街西北角,占地东西长11.6米,南北宽8.6米,系王**于1995年所建。1988年,王**曾在此处建房一次。王**两次建房时,王**与王*启之父母尚在世。2003年3月12日,王**与王*启之母立下遗嘱,将其生前所有房产及宅基地交由王*启继承,并在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了(2003)民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2009年4月14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作出民证撤字[2009]第01号关于撤销(2003)民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该公证书对遗嘱中第一项、第二项的公正。2008年4月27日,民**管局依王**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屋登记,并颁发了民权县房权证字第0701004917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启得知后,以王**将涉案房屋强行建在其母宅基地上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启自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屋系王**所建,只是主张该房屋所占压的宅基地系其母所遗留,自己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王**在该房屋占压的宅基地上建房时,王*启及其父母未提出异议。王**在向民**管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这说明村委会认可该宅基地由王**使用。因此,民**管局为王**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并未侵犯王*启的合法权益。王*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驳回王*启诉讼请求的(2009)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第三人在该房屋占压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其与第三人多次发生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其及父母未提出异议错误。2、被上诉人民权县房管局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管局答辩称,1、其为第三人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王**陈述称,1、本案涉诉房屋占压的宅基地是经过第三人对换而得的,其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2、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房管局为第三人王**办理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王**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本案涉诉房屋所占压的宅基地系其父母遗留的财产,其享有继承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第三人王**之父王**在该房屋占压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其父母尚在世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王**向被上诉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其所在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认可第三人王**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王**所提其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诉房屋系第三人王**之父王**所建,上诉人王**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房管局为第三人王**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王**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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