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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广杰诉永城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3月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蔡**及委托代理人仲嵩,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1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蔡**颁发了永集用(籍)字第01-2-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蔡**,用地面积216平方米,东邻蔡**、西邻路、南邻蔡**、北邻蔡**。蔡**不服,于2008年8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蔡**除对争议地持有上述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外,在城关**蔡庄组还拥有另一处宅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永集用(籍)字第01-2-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蔡**与第三人蔡**系父子关系,蔡**现在仍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因此,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蔡**认为蔡**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为蔡**颁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颁证证据不足,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蔡**颁发的永集用(籍)字第01-2-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超期。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早已知道被上诉人有土地证,且无异议。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宅基系上诉人通过民房统一规划取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主张通过买上诉人的房子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是出于孝心让被上诉人在此居住。3、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是为了把争议地分给其他孩子,而上诉人的儿子已经成年,也需要该处宅基建房。4、上诉人的土地证系1989年取得,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陈述,根据1989年的01-2-131号“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申报审批表”上城关镇大营村委、城关镇土管所的意见,被告为蔡**颁发土地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土地证。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09年1月24日城关镇大营村原会计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大营村为蔡**出具证明将蔡**的宅基变更登记给蔡**时,蔡**不知道此事。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蔡**与蔡**系父子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系1985年民房规划时村、组规划给蔡**的宅基地,1989年土地清查登记在蔡**名下,1999年蔡**取得永集用(籍)字第01-2-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蔡**在该宅基上居住,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蔡**以与蔡**互换宅基并出资1000元购买了争议地上蔡**的房子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蔡**该处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蔡**现使用的另一处宅基1989年清查登记在蔡**名下,1999年经村、组出具证明变更登记在蔡**名下,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蔡**颁发了永集用(籍)字第01-2-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没有证据能证明蔡**知道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逾期起诉,主张蔡**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蔡**与蔡**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源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鉴于原登记在蔡**名下的宅基地已变更登记在蔡**名下,蔡**作为现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蔡**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蔡**作为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系1999年所发,现行《土地登记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进行,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审查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蔡**称其子已经符合使用宅基地的条件,只说明其子可以依法申请宅基地,不能证明自己现在拥有两处宅基地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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