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振家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振家因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振家,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崔连发、袁**,第三人屈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为第三人屈家中颁发睢(河集)集用(2002)字第26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屈家中,土地所有者为河集乡小杨庄村,用途为住宅,北临路,南临废地,西临路,东临屈国治,东西宽为17.80米,南北长为9.38米,使用权面积为167.0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259.8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为屈家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只是一种换证行为,屈家中与屈振家两家宅基互不相邻。屈振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屈振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4月7日作出驳回屈振家起诉的(2009)民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屈振家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辩称,1、屈家中与屈振家两家宅基互不相邻,屈振家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屈振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屈家中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屈振家与第三人屈家中两家宅基互不相邻。上诉人屈振家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屈振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屈振家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屈振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屈振家的上诉,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