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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一审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一审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重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一审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党齐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审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根据张**的申请,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芒政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归蔡道口西村第二村民组,使用权由张**继续使用。王*才不服,经虞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3日虞**民法院作出(2009)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才的诉讼请求。王*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撤销虞**民法院作出的(2009)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争议宅基地是原告家的老宅基,第三人的祖父来到本村后无处安身,找到王**的父亲王**,在争议地上盖了两间土房,后张**扒掉两间土房盖了三间土墙大瓦房。张**的父亲去世之后,张**的弟弟在此居住很短时间就外出,下落不明。由于年久失修,该房屋屋顶坍塌,只剩下屋茬。2008年原告王**找人将该屋茬推掉,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张**申请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芒政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王**与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处理时错列当事人,未查明争议宅基地的现实状况;且超出请求范围,将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属超越职权。遂作出撤销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争议宅基地是上诉人的祖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直使用到现在,已经有80多年。王**(非农业户口)与上诉人不属同一个村民组,扒掉上诉人的房子,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违法,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称:王**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找人扒掉上诉人的房子,其应是本案的主体;被上诉人把责任推到其年迈的父亲身上,是想躲避法律责任。土地闲置是一个社会问题,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子闲置,因此不应让上诉人一人来承担收回土地的责任。一审被告就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对法律和事实的一种逻辑推理,并没有确定土地所有权,没有越权的嫌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家分属不同村民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必然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涉及到两个村民组的利益,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本案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是乡政府,且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的同时,对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予以确定,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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