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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民权县王桥乡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处理不服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被上诉人民权县王桥乡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法院作出(2010)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民权县王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一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权县王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桥乡政府)作出王*土决字(2009)第00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王桥乡五里河村委邹庄村,可分为坑上沿、坑下沿和最北端。坑上沿在1998年以前是赵**之叔父赵**的宅院,原有赵**的堂屋和东屋各三间,与刘**的前院东西相邻,双方未因宅基边界问题发生过争执。1998年,赵**将该宅院转让给赵**后,赵**使用该宅院多年未与刘**发生过争执。后赵**将房屋相继拆掉,原东屋后墙尚存。坑下沿,赵**原使用的是坑,坑东是凸,凸上是刘**的后院。再往北是两家相邻的坑地。整个争议地南北一道边。坑下沿以北,赵**栽植有多年的树木,在最北端边界附近有赵**栽植几十年的老榆树(在被告处理期间被原告私自刨掉)。赵**的土地南北同宽8米,其与西邻赵**北侧边界在两家所栽杨树的中间,距赵**杨树的中心0.45米处。据此,王桥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南头以原赵**转让给赵**的东屋中间夹山与后墙外墙皮交界处往东量5厘米为一定点;北头以原赵**与西邻边界往东量8米为一定点,两定点连线为两家边界,边界以西归赵**使用,边界以东归刘**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刘**不服2009年10月20日,王桥乡政府作出王*土决字(2009)第002号处理决定,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民政复决[2009]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桥乡政府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的争议地原是赵**的老宅院,由其一直管理使用,王桥乡政府将该争议地确权归其管理使用并无不当。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刘**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涉案土地坑上沿原为一审第三人之叔父赵**宅院,赵**东邻原为刘**,赵**管理使用宅院40余年,未与刘**发生争议。后刘**去世,上诉人继承其宅院;1998年,赵**将宅院转让给一审第三人。2009年,上诉人以赵**转让给一审第三人宅院东墙侵占其继承的刘**的宅院1米为由,与其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争议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归其管理使用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处理原则。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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