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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奶粉厂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奶粉厂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奶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任*,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为第三人吕**办理了夏**(99)字第36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夏**奶粉厂不服,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夏**奶粉厂原土地证范围的南端。1999年6月,原告用厂内土地还欠款,除涉案土地外,其余土地均划分完毕,且无争议。1999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9)59号文件,批准年月兰、“吕**、程**”等9户使用原夏**奶粉厂的土地。被告于1999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夏**(99)字第3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1999)59号文件,原告的土地已被收回并划分完毕,原告的土地证亦自然失效,因此原告已丧失诉权。遂裁定驳回了夏**奶粉厂的起诉。夏**奶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奶粉厂上诉称:上诉人虽对夏政土(1999)59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并不认可文件中将涉案土地批给“程**、吕**”的内容。上诉人未与“程**、吕**”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文件中关于涉案土地的批复无依据,内容明显无效;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有权就该案提起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证的任何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下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涉案土地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对涉案土地原来拥有使用权,但1999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9)59号文件,收回了夏**奶粉厂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同时划给他人使用,至此,夏**奶粉厂已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夏邑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为第三人吕**办理夏国用(99)字第36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没有损害夏**奶粉厂的合法权益,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夏**奶粉厂的起诉并无不当;夏**奶粉厂认为其具备诉权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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