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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等六人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计发养老金违法,并请求为其增发、补发养老金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等六人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计发养老金违法,并请求为其增发、补发养老金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45-54、59、60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2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8日因案外协调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6月13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樊**、袁**、曹**、祝**、孙**、王一平均系商丘交**限公司1996年至1997年间退休职工,六人认为被上诉人1996年-1997年为其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请求为其增发、补发养老金,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睢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樊**等六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是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提起诉讼;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樊**、袁**、曹**、祝**、孙**、王**认为被上诉人1996年、1997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09年提起诉讼,不论其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均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45-54、59、6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樊**、袁**、曹**、祝**、孙**、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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