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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因劳动教养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教委申请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教委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110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董*于2010年3月29日晚,在上海市莘**区中心医院南大门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彭某某停放的红靓和谐号TDR212Z型电动车上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336元),后被抓获。因被上诉人董*于2010年2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董*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董*不服,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董*,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杨集镇秦庄村。被劳教前原告董*在上海打工已多年,住上海市**北场八队。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3月29日因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只(经评估价值336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9日被告上**教委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1107号劳教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原告董*劳动教养壹年。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撤销了对原告董*的行政拘留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做到量罚适当,不枉不纵。就本案来说,被告虽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且有前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劳教决定在适用对象、适用法律、劳教程序、量罚适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之处。遂作出撤销判决。上**教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教委上诉称:被上诉人董*虽“户口所在地”不在上海,但其经常居住在上海,其在上海实施违法行为,上**教委应当对其采取劳动教养。被上诉人董*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上诉人对其采取劳动教养措施,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并非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虽于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后又于2010年3月实施盗窃行为,但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均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董*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董*2010年2月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这一从重情形,达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后上诉人上**教委在公安机关已经执行对被上诉人董*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又对被上诉人董*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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