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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睢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8日为上诉人张*颁发了国建(睢土籍)字第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水口路4号,用地面积276.165平方米,东邻大路,西邻闫升级,南邻周**,北邻何**,东西宽为16.15米,南北长为17.10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张*勋系张*祖父,张*系张*勋之继子。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4号。1994年6月8日,睢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地为张*颁发了国建(睢土籍)字第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东邻大路,西邻闫升级,南邻周**,北邻何**。当时第三人刚满周岁。2008年,张*之父张*将争议地上的房屋拆除翻建时与张*勋发生纠纷。张*勋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0年,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张*在颁证时刚满周岁,不符合年满十八周岁的颁证条件。遂判决撤销国建(睢土藉)字第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满18周岁,不符合颁证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在1993年不具备申请土地登记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对未成年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不符合年满18周岁颁证条件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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