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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一审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为李**颁发的永房字第(2003)058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永城市西城区沱滨路北枣干厂西,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传中及案外人李**均系李**之子。涉案房屋共4间,1994年李传中及其胞弟李**结婚时,李**将涉案4间房屋分别给予兄弟两人每人两间,作为新婚用房和婚后住房。2003年永城**管理局为李**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994年李传中、李**结婚时,李**已将涉案房屋给予兄弟两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003年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权属审核不清,据此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永房字(2003)0585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系上诉人购买地皮出资所建,2003年永城**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2003)05831号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李*中作为上诉人长子,为其结婚,我同意将涉案房屋让他居住,但并没说赠与给他。一审判决认定赠与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08)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下达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先判后审;涉案房屋纠纷,被上诉人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后撤诉,永城市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4日下发准予撤诉裁定。永城市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此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遂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中原地带,父母对所生之子抚养、教育,并为其建房、娶妻,析出原家庭部分共有财产,助子独立成家,应是社会习俗。本案中,上诉人李**作为被上诉人李传中之父,在1994年给予被上诉人涉案房屋作为结婚用房,既是李**的赠与行为,又含是李传中析产分家所得之意。因此,涉案诉争房屋应认定在1994年后归属被上诉人李传中所有,2003年上诉人李**在房屋产权的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申请永城**管理局颁证,属申报材料不实,永城**管理局未严格审查,为李**颁发的永房字(2003)058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本案一审审理开庭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合议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一审判决送达李**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的落款时间虽为2008年9月12日,但一审法院又以文字上有笔误为由作出补正裁定,将判决书落款日期变更为2008年12月1日,并将该裁定送达当事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2008年10月24日开庭,2008年9月12日即作出裁判,先判后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房屋纠纷,2004年李传中之胞弟李**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李**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李传中重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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