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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虞城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07年、2008年虞城县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的实施方案及供种清册。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曾于2008年5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公开了2008年虞城县棉花良种补贴的实施方案。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完全向其公开应当依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是李*以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通过向有关机关举报解决的事项,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李*系郑州市居民而非虞城县居民,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与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因此,李*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3、李*的起诉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4、被告已按有关政策规定采取了张榜公布的方式公开了相关信息,并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5、李*申请公开的实施方案已经提供,供种清册上有农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且不能作区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被告对上述信息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郑州市居民而非虞城县居民。其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基于监督国家关于棉花良种推广补贴政策落实的需要,而非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原告李*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李*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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