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刘**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戚*,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为第三人刘**颁发永土集用(2001)字第11-01-2001-01-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刘**,座落于永城市薛湖镇薛湖南街二组,用途为住宅,北临陈**,西临陈**,东临路,南临芦红伟,使用权面积为273.24平方米。刘**不服,于2009年1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永城市人民法院查明,徐**之妻刘**系刘**之姑妈。本案涉诉土地系老宅基,刘**祖辈在此居住。刘**离开薛湖镇薛南村已经多年,本案涉诉土地由徐**及其妻刘**管理使用。后薛湖镇薛南村开街时,徐**和王**掉临街老房又重新建临街门面房4间。2008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本案涉诉土地已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为刘**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同时拥有两个土地使用证,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永城市人民政府在为刘**颁证时薛**委会没有审查同意,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薛南村村民,永城市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撤销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2009)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刘**系安徽省宿州市居民,几十年来从未在薛南村生活居住过,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在颁证时村委会并未审查同意和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薛南村村民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被诉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情况及临街门面房由上诉人所建的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涉诉土地系刘**祖辈老宅基。刘**回家探亲时居住于此。刘**夫妇及其外孙女王*在该宗土地上居住多年。2001年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刘**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刘**、屈*夫妇与徐**、王*发生纠纷,刘**和屈*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将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他们名下并将土地使用者为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分别为刘**和屈*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系永城市薛湖镇薛南村二组农民集体所有。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刘**登记颁证经过薛**委会和村民组审查同意。薛**委会明确表示,该宗土地应当由被上诉人刘**使用而将该宗土地登记在刘**名下并未经其审查同意。因此,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刘**颁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所提刘**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因本案涉诉土地系刘**祖辈的老宅基,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将该宗土地登记在刘**名下,故上诉人徐**所提刘**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徐**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徐**的上诉,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