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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振家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振家因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振家,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崔连发、袁**,第三人屈家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为第三人屈**颁发睢河集用(2002)字第26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屈**,土地所有者为河集乡小杨庄村,用途为住宅,北临屈纪友,南临路,西临屈振家,东临路,东西宽为18.00米,南北长为9.28米,使用权面积为167.0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307.8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民**民法院认定,屈**与屈*家系东西邻居。1983年,睢县河集乡小杨庄村进行了宅基地规划,睢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屈**和屈*家颁发了宅基证。屈**的宅基证载,南北长为17.10米,东西宽为18.00米。屈*家的东段宅基证载,南北长为17.00米,东西宽为18.30米;西段宅基证载,南北长为13.50米,东西宽为12.90米。2002年11月,睢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屈**和屈*家换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长宽尺度不变。经现场勘验,屈**宅基实际北宽为18.11米,南宽为18.30米。屈*家东段宅基宽为18.06米,西段宅基宽为13.16米,两段宅基南宽相加为31.22米。屈*家的两段宅基证载东西宽相加为31.20米。该院认为,屈**和屈*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分别与实际使用面积基本相符,各自对自己的宅基地管理使用长达20余年。这说明1983年睢县人民政府为屈**颁发宅基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睢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为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是换证行为。屈*家所提被诉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9年4月7日作出驳回屈*家诉讼请求的(2009)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屈振家上诉称,1、屈家安宅基证的尺寸是由屈家中兄弟二人私改证据而来。2、被上诉人提供的乡政府处理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和通知书均是无效证件。3、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仅是换证行为。2、被诉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屈振家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屈家安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睢河集用(2002)字第26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从屈**持有的1983年颁发的宅基证换发而来。该宅基证记载的内容是1983年宅基规划时村组对屈**的宅基进行统一规划丈量的结果,其效力已被睢县河集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并且上诉人屈振家和第三人屈**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分别与实际使用的宅基面积基本相符。因此,上诉人屈振家所提被诉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屈振家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屈振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屈振家的上诉,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振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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