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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民**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民**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2月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宏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金德岭、被上诉人耿**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民权**管理局于2008年11月4日为上诉人魏*颁发民权房权证字第070101735号房屋所有权证。李**、耿**不服,以争议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被告违法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9年9月1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产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位于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民顺公路西侧,于2008年建造。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之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一审被告在未经公告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登记在魏*名下,并为魏*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本案中,一审被告在没有将魏*申请登记事项在争议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即为其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夫妇用婚后共同积蓄的财产所建,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上诉人办理了房产登记,领取了房产证,因上诉人夫妇闹离婚,被上诉人为让其子多分财产才起诉要求撤销该证。3、一审被告根据上诉人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婚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一审被告登记在魏宏一人名下错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陈述,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起诉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房产证。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系被上诉人夫妇的儿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争议房屋位于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民顺公路西侧,于2008年建造,用于经营超市。2008年11月,一审被告在未经公告的情况下,根据魏*个人的申请和魏*提供的民权县林七乡林东村委的土地证明,将争议房屋登记在魏*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考虑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应赋予其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房产证没有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告知,被上诉人起诉应适用上述规定,不适用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被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房屋座落在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一审被告却根据林东村委出具的用地证明,在未经公告的情况下为魏*进行房产登记、颁发房产证,明显缺乏根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还是上诉人夫妇的共同财产,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确认的范畴,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待房屋所有权确认后,权利人可再依法申请房产登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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