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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华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人申请对有关证据鉴定,后又表示不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8月4日为第三人王*颁发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胡*勤诉称:原告委托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于1997年将该房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3、吴江市万家美电**限公司证明1份。4、朱**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件齐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1份。2、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3、协议书1份。4、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5、买卖契约1份。6、房屋变更申请登记表1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8条。被告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第三人于1997年购买原告的该房,因第三人与原告关系很好,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原告处,原告故意不与第三人见面,始终没有还房产证,2012第三人公告房产证丢失。原告自1997年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涉案房产1997年8月归第三人所有。2、商丘**产公司协议书、领款单、承诺书各一份。3、遗失声明1份。4、商丘科**有限公司福瑞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5、贾**证明一份。6、宋*证明一份。7、段云柱证明一份。8、遗失声明1份。第三人以上证据2-8证明原告一直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内容虚假,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买卖房屋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中凡“胡**”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后被告、第三人承认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7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与商丘**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时不在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证据1、3、8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提交的证据2、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未签字,证据4、5、6、7形式不合法,且相互矛盾,不属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8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因其放弃笔迹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在证据2中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6、7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其均不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14日,在原告未到场、没有签署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等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南侧楼403号,房屋结构混合,所在层数四层,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登报声明房产证丢失。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原告2013年1月10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等。本案中,在原告未到场、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缺少必要的条件,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称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于1997年8月4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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