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诉被告商丘市**道办事处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商梁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李*荣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商立行终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商梁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出公差在外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诉称: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与涉案房屋同属一栋楼的其他已腾空房屋时,执意要将原告的涉案房屋拆除。因原告尚未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方达成一致,故原告不同意拆除,但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强行带离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期间,原告曾拨打“110”报警求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严重侵权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对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的拆除其房屋的事实行政行为,拆除原告的房屋是拆迁公司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责任,本案被告否认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场录像光碟仅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从房屋中劝出,不能证明拆房行为是被告实施的,况且承揽涉诉房屋所在区域拆除工作的商丘市**有限公司承认拆除了涉诉房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不足,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