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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不服被告商丘市**梁园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商丘市**梁园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中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盖静伟,第三人张**及第三人张**、王**、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有关证据鉴定,后又表示不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对商丘市**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沈*盈诉称: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出资500万元,任宗标出资300万元,王**出资200万元,原告是温**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0年9月聘张**为温**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张**趁原告不在商丘之际,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原告签名、股东会决议,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温**司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未尽审查职责,违法作出温**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对此原告不知情,直到查阅工商登记档案才知道被告违法变更登记行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对温**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3、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5、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份。6、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7、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8、温**司章程1份。9、公司备案申请书1份。10、聘任经理证明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温**司法定代表人、温**司股东,原告的亲笔有效签名早在2006年12月28日公司设立时已向被告登记备案。因此被告在收到张**伪造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时,完全有条件进行对照审核。1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12、变更登记材料目录1份。13、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1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1份。15、(2011)商府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1份。16、股东会决议1份。17、章程修正案1份。18、原告股权转让协议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公证书内容违法,原告与该公司股东王**及张**、张**存在着利益纠葛,未尽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梁园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2012年7月10日温**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通过形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对该公司股东作出变更登记,无任何违法或违规之处,期间考虑到原告与该公司股东王**以及案外人张**、张**存在着利益纠葛,被告超出公司登记只需形式审查的程序,本着对公司、股东负责的态度,除认真审查材料外,为排除疑点又专门进行实际调查,被告登记行为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2、变更登记材料目录1份。3、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1份。5、(2012)商府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1份。6、(2011)商府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1份。7、股东会决议1份。8、章程修正案1份。9、原告股权转让协议1份。10、任宗标股权转让协议1份。11、温**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1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14、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5、郑*的身份证明1份。16、温**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7、温**司收入、资产、从业人员情况表1份。18、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9、河南**证处2012年7月10日证明2份。20、河南**证处2012年8月10日证明1份。21、收条3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1条、34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第三条第二款第20项。被告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变更登记合法。

第三人张**辩称:2010年初,原告找到答辩人提出股权转让意向,通过考察、反复协商同意转让原告、任**的股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年4月答辩人和张**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定金,原告承诺转让温**司全部股权,后因公司另一股东王**不同意,原告答应转让原告、任**的股权,2011年3月14日又签订4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涉及王**的股权,原告出据委托书,办理温**司所有业务,并办理了公证书,2012年6月25日答辩人和张**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5360万元和公司尾款12.2万元,答辩人和原告已实际完成股权转让,2012年7月10日征得王**同意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是正确的,原告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出尔反尔,不诚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书4份(复印件)。2、收条4份(复印件)。3、短信打印件1份(复印件)。4、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在办理变更之前,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张**、张**。并且收取了股权转让款。

第三人王**辩称:因本人在国外,公司主要有原告和任**管理,2010年原告通知答辩人再投资500万元,答辩人要审查公司账册,原告不许,原告称不投资就转让公司股权,答辩人投资200万元,没见一分收益,便产生怀疑,后了解原告、任**的股权已转让给张**、张**,张**、张**盘好了公司业务,本人同意和他们合作,并在被告处履行了相关手续,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合法,现原告股权已转让,诉请没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邀请答辩人进入公司,转让了全部股权,收取了全部转让金,写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原告已不再是公司股东。被告变更登记是正确的,张**答辩的全部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张**、张**、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依法审查,违法登记,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己代理自己,原告未同意股权转给代理人本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有异议,认为张**的住址不同,被告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合法,有自己代理自己行为,公司章程修正案不合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违法签订,股东出资信息不属实,郑*的信息是外文,应当经相关单位翻译成中文,温信公司收入、资产、从业人员情况不属实;河南**证处2012年7月10日证明2份,2012年8月10日证明1份,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的证据,且公正的内容公证处无权更正,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5、10、11、12、14、15、16、17、18、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系张**代理原告与张**自己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代理的法律要件,且转让协议签订后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9、20,河南**证处无权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签订的委托书中有无错漏情况;其调取的河南**证处2012年8月10日出据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提交的证据3、4、6、7、8、9、13、19、20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登记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11-18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不予重复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但对其已作确认,不再重复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温**司向被告申请变更温**司股东登记,当日被告在原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为温**司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将温**司股东原告变更登记为张**。股权变更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到河南省商府公证处进行调查。原告知道股东变更登记后,申请复议,2012年12月12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工商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等材料。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系张**代理原告与张**自己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代理的法律要件,且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另外,被告明知原告与该公司原股东王**以及案外人张**、张**存在着利益纠葛,被告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后,才进行实际调查,由此说明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被告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第三人张**、张**、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梁园分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对商丘市**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沈**变更为第三人张**的股东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梁园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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