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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人相继提出对有关证据鉴定,后又表示不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给第三人张*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2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将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37号房屋一套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05228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件齐全,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房产证存根1份。2、房屋转移登记申请1份。3、买卖契约1份。4、契税凭证1份。5、原告的原房产证1份。6、勘丈示意图1份。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8、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9、询问笔录1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被告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张鑫述称: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已多年,当时是原告的父母出面出售该房,多年来原告从没有主张过权利,第三人是按市场价购买的该房,购买时有充分理由认定原告的父母有处分权。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该房在拆迁范围,房屋升值所引发。从第三人购房到原告起诉达数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9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出售房屋给第三人,也未到被告处办理登记申请,没有在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买卖契约、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提出笔迹鉴定,后被告、第三人承认在房屋转移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询问笔录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按手印。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3、9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未到场、没有签署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契约等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侧前进街37号工行家属楼2单元5层10号,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5层,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是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287号。原告于2012年5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原告2012年5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询问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到场签署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也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为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28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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