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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委员会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劳动教养,不服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226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在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乔**、孙**,被告上海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上海市**委员会对原告王*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226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上**理委员会以原告王*寻衅滋事为由,于2012年8月22日,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原告王*不服,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6月30日,因李**与家乐福超市的保安发生争执,李**就把我叫来帮其理论,保安一看是李**叫来的人,于是就把我打了,我被打后,就叫来了王**、任**等人,上述人员到场后,我与李**先行进入超市找保安理论,结果二人进去后又被保安打了一顿,王**等人一看王*被打得满脸是血,于是冲到保安室内,与保安发生撕打,但双方均无大碍。后有人报警,警察到场后,认为双方均无太大损失,于是就没处理就离开了。过了24天,警察突然把我和王**等五人以寻衅滋事为由予以拘留。很显然,公安机关处理明显不公,原告在该案中先后被打两次,是受害者,并且受害人先动手打人,公安机关不处罚本案受害方,只处罚原告,明显偏袒对方,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未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属程序违法。另外,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于本案应当适用《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理。因此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庭前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系由上海五**限公司委派在沃尔玛田林店五丰上食联营专柜工作,以证明其在上海有正当职业。

被告辩称

被告上**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事实部分:1、2012年7月23日、24日、8月3日、10日王*讯问笔录、辨认笔录五份;2、2012年8月6日、7日、8日、10日王**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五份;3、2012年7月23日李**的讯问笔录一份;4、2012年8月1日任心峰的讯问笔录一份;5、2012年8月1日赵**的讯问笔录一份;6、2012年8月1日席*的讯问笔录一份;7、2012年6月30日、8月5日章**的询问笔录二份;8、2012年6月30日、8月5日印国庆的询问笔录二份;9、2012年6月30日王*的询问笔录一份;10、验伤通知书三份、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11、视听资料一份;12、工作情况一份;1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6月30日上午,李**在上海市徐**号家乐福超市内盗窃食品时,被保安章**发现,李**为泄私愤报复章**,遂电话纠集王*,王*又电话纠集王**、姜**,王**又纠集赵**、席*等人,上述人员到场后,冲至家乐福超市保安室内肆意殴打保安章**、印国庆、王*等人以及王*、王**等人两次冲击保安室,对门口保安进行拳打脚踢等事实,并造成印国庆左额顶部头皮血肿、章**右肘部皮肤裂创(轻微伤)、王*右手背软组织损伤。二、程序部分:1、沪公徐劳(2012)字第143-147请示书一份;2、(2012)沪劳委(审)字第2226号决定书一份;3、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4、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一份;5、聆询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其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可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工作单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部分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进行互殴。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取得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聆询告知书、没有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意见,没有征求原告家属及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的意见,没有依法转达原告聘请律师的请求,被告在劳动教养前请示的是一年,而决定是一年三个月等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所适用的法规违反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正在适用的行政法规,现行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上午,上海市徐**家乐福超市员工李**在本超市内盗窃食品时,被保安章**发现并报告给相关负责人。李**为泄愤报复章**,遂电话通知王*到场,王*又电话通知王**、姜**,王**又通知赵**、席*等人到场后,到家乐福超市内找到保安并对其威胁,后与保安章**、印国庆、王*等人发生冲突,造成印国庆左额顶部头皮血肿、章**右肘部皮肤裂创(轻微伤)、王*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其中王*等人两次冲击保安室,对门口保安进行拳打脚踢。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查、聆询告知、呈报请示上海市**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对王*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上**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理程序错误,没有征求原告家属及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及没有依法转达原告聘请律师的理由。本院认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劳动教养案件向被劳教人员所在的单位和街道组织征求意见已不再是必经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决定劳动教养没有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意见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按照**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1条的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告知聆询属本案决定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聆询的意义在于通过办案部门和拟被劳动教养人当庭对劳动教养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依据以及拟劳动教养期限与违法或犯罪行为是否相当等进行辨论、陈述和质证,使劳动教养审批更加公开、公正、透明,以保障拟被劳动教养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合议完毕的二日内把《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而且应当在《聆询告知书》告知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但被告是在合议之前向原告送达的聆询通知。并且从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被告的办案单位作出《关于对王*、任**、赵**、席*、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由于被告未提交聆询告知书正本,无法从书面证实被告告知的内容。但可以推定被告告知原告拟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而在劳动教养决定中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辨权和质证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程序错误。另外,在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告对原告已刑事拘留一个月,因原告违法情节轻微被释放,已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被告再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处理,违背了惩罚、教育与挽救相结合的处理原则,对其再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226号劳动教养中对原告王*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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