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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清付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母*付因诉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5)夏行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母*付之委托代理人魏**、孙**,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任*,第三人吴三红,第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影院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电影院分社)之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392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吴**颁发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吴**,座落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西侧,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918.13平方米,东临东光街,西临粮食局家属院,北临伊庆民,南*任青田。母清付不服,于2005年11月23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夏**民法院查明,夏邑县**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向夏**民法院申请破产,1999年12月20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在破产过程中,即1998年12月14日,母清付和吴**之妻孙**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出售房地产协议。1999年1月5日,母清付和孙**分别办理了所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1997年10月,劳动服务公司就涉案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土地又为劳动服务公司颁发了夏**(2001)字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吴**的变更登记申请,为吴**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夏**(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吴**以夏**(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农信社电影院分社借款26万元,并为农信社电影院分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被夏**民法院确认有效。夏**(2001)字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夏**民法院确认违法。该院认为,母清付和吴**之妻孙**于1998年12月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买卖房地产协议,并于1999年1月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据此应当认定本案涉诉土地与母清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母清付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农信社电影院分社认为母清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予采信。夏**(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夏**(2001)字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虽然夏**(2001)字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确认违法,但夏**(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已由农信社电影院分社设定了抵押物权,为保护善意农信社电影院分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诉夏**(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证不予撤销。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驳回母清付诉讼请求的(2005)夏行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母清付上诉称,夏*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夏*用(2001)字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得来,颁发夏*用(2001)字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故由此证变更而来的夏*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农信社电影院分社的合法权益为由不予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吴**和第三人农信社电影院分社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14日,母清付和吴**之妻孙**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出售房地产协议,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门面房9间、院内简易仓库10间、土地7.08亩(包括本案涉诉土地)出售给母清付和孙**,母清付向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了房地产款项7.5万元。1999年1月5日,母清付和孙**分别办理了所买房屋的0002049号和0002050号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10月11日,吴**为向农信社电影院分社借款,将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该分社,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为该分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夏他项(2002)字第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2年10月21日,吴**从农信社电影院分社借款26万元。2008年5月1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吴**的申请,以申报不实、骗取登记且房屋灭失为由,将母清付所持有的0002049号房产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母清付和第三人吴三红之妻孙**于1998年12月14日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出售包括本案涉诉土地的房地产协议,上诉人母清付已向劳动服务公司支付购买房地产款项并于1999年1月5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根据房屋所有权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相一致原则,上诉人母清付与本案涉诉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房屋现已灭失,房产所有权证后被注销,但并不能否定本案涉诉土地与母清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母清付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已于1999年12月20日经人民法院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其作为企业法人已经消灭。本案涉诉土地原属劳动服务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7日为劳动服务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夏**食局对本案涉诉土地依法不享有使用权。本案涉诉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及房屋已由劳动服务公司出售给上诉人母清付,上诉人母清付已支付房地产款项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劳动服务公司颁发的夏*用(2001)字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确认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夏**食局出具的有关手续和夏*用(2001)字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吴三红登记颁发夏*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母清付向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房地产款项并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先于第三人农信社电影院分社办理本案涉诉土地的抵押登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以第三人吴**为抵押人,为第三人农信社电影院分社办理本案涉诉土地的抵押登记时,第三人吴**还未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一审法院以保护第三人农信社电影院分社的权益为由,判决驳回母清付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农信社电影院分社对其依法享有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母清付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母清付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母清付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5)夏行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三红登记颁发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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