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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虞城县李老家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虞城县李*家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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