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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庞可丽的申请,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庞**(系第三人庞可丽之弟)系商丘市**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5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出车返回途中遭遇车祸,庞**无责任。经诊断为左额颞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头面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脑积水、肺部感染。被告认为庞**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3)第05244001号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2013年11月12日商丘市**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庞**系商丘市**有限公司职工,在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程序依据及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1、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商丘华**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1份;5、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6、送达回执3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过受理、通过审核、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11月初,王**找到原告单位,说跟着他干的司机庞**出了交通事故,现在庞**的姐姐找到他说第三人一家正在给碰伤庞**的交通肇事方打官司,为了便于同对方谈判,想找个单位,并说随便哪个单位都可以,这样可以更好的向对方要求赔偿误工费等损失,这样王**就找到原告单位的员工,要求在庞**的姐姐写好的一张纸上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证明庞**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出于帮忙、好心,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经过领导同意就答应了王**的要求,在上面偷偷加盖了公章。实际上庞**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庞**是受雇于王**个人,是给王**打工的,庞**的工资也是王**发放的。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单位向被告详细说明了上述情况,但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顾上述事实,仍然依据庞**姐姐靠欺骗得来的一纸证明,径行认定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是庞**的用人单位,并不顾上述事实出具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据2、3证明被告对庞**认定工伤程序严重违法。4、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庞**的雇主王**提交给被告的情况说明。5、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明”的说明。证据4、5证明无论是庞**的雇主王**,还是原告均向被告提出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明”(该份证明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证明庞**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是虚假的,是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在明知庞**不是原告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不经原告领导批准私自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该份证明是第三人靠欺骗得来的。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09年以来原告通过商丘市**路支行发放全体职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调取证据包括两部分:2009年原告与商丘**路支行签订的工资委托发放协议;2009年以来原告通过商丘**路支行为原告全体职工发放工资的相关材料。7、2013年1-5月,原告委托商丘市**路支行发放其职工工资的部分证据材料(每月的工资单上加盖有金融机构的印章)。注明:由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资料金融机构已经归档,如需查询需要提交公、检、法等国家机关的调查手续方能查阅、复印,因此原告仅能提交部分金融机构没有归档的部分资料。证据6、7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包括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月,原告单位全体职工的工资全部是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无论是庞**发生交通事故前四个月,还是庞**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月,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发放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的名册里没有庞**的名字,这说明庞**不是原告的职工。8、证人王**的证人证言。9、证人路宝峰的证人证言。10、证人杨成立的证人证言。证据8、9、10证明被告认定庞**属于工伤的唯一证据是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明庞**是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明”,证人王**作为庞**的雇主能证明该份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证明是第三人靠欺骗得来的;庞**和证人杨成立一样都是王**雇佣的货车司机,其雇主是王**而非原告,庞**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1、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明”。12、原告公司对本单位办公室主任的处分决定。证据11、12证明第三人提交给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2日,上面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13、庞**受雇于王**的工资领取记录。证明原告调取的王**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给其雇佣的雇工每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上均有庞**的签字,证明庞**是长期受雇于王**个人,庞**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14、庞**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豫N21660的行车证复印件。15、车辆租赁合同。16、原告与证人王**签订的协议书。17、庞**当日的运送混凝土的运送、签收结算单据。证据13-17证明:庞**驾驶的豫N21660车辆所有人是王**,而不是原告所有。该车是王**租赁王**的,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庞**是在该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2012年6月28日与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运送混凝土的业务承包给王**,承包期间发生的车辆正常维修、保养、保险费的缴纳以及承揽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全部由王**承担。合同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事故发生当天,庞**并不是给原告运送混凝土,而是给商丘市**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上面有庞**的签字。18、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垫付给庞**医疗费6.8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庞**出事以后,王**代为垫付医疗费6.8万元。三位出庭证人王**、路宝峰及杨成立证言证明1、庞**是王**的雇工,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的证明是靠欺骗得来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庞**所受伤害为工伤,有原告方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原告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否定自身出具的书面证明,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第三人庞可丽述称,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资料一份及录音整理笔录二份。证明庞**是原告单位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申请表的第三页用人单位一栏是空白,说明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核实,也没有原告经办人的签字,更没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工伤认定申请表最后一页第八项用人单位意见栏,根据规定应当填写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程序违法。对证据1、2、4、5、6无异议,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有违法之处。尽管在行政程序中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接收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无异议。对事实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单位公章管理人员私自出具的,没有经过领导批准,而且“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均为虚假,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认为庞**申请工伤不属于因工外出,也没有原告所指派,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受害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允许才能在开庭时举证。原告方上述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方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不能仅凭个人说明予以否定。而且从说明上来看王**主动承揽责任,但又不主动向庞**自动履行义务,明显是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庞**的利益。对证据5属于原告方陈述不属于原告的证据范围。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有职工都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没有加盖金融部门的印章,说明金融部门的印章是后来所加盖。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内容原告可以自由拟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工资表上抬头所显示的是华益车队,庞**应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对证据14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庞**所驾驶车辆是该行驶证的车辆,即便该车辆是庞**当天所驾驶的车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庞**是原告职工的事实。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属于原告和王**之间的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证明目的有异议,庞**为原告运送混凝土,至于原告使用谁的结算单据,并不影响庞**系其单位职工的事实。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6.8万元的垫付款是属于王**个人支付,从提供的原件上看应当是原告所支付。对原告的三位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对三位证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庞**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原告方出具的书面证明,而且该证明内容属于原告方自认,对自认的内容不能仅凭几个证人就能推翻。2、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王**、路宝峰调查笔录是重合的,调查程序违法。3、证人王**承认庞**是其雇员,又拒绝赔偿,是在损害庞**利益。4、从证人路宝峰证言看,关于公章的加盖过程使用了推测语气,不符合证人只应当对其亲历的事件予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方出具的书面证据相矛盾。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张**与杨经理的对话录音笔录不能达到第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是不是张**与杨经理的对话也无法认定。张**与王**的对话录音笔录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笔录记载的属实,也达不到第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上面没有提到商丘市**有限公司。两份录音与本案无关,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录音就不听了。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能够证实庞**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没有原告单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属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因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意见为必填内容,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属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而未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不能作为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通话时间、地点及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庞**(系第三人庞可丽之弟)系华**司职工,2013年5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出车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致其受伤。庞**无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案原告华**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庞**不是原告华**司职工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庞**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华**司不服被告对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庞**作为原告华**司的职工,在出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到伤害。原告华**司认为庞**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华**司在被告商丘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期间,收到被告商丘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供能够证明庞**不是原告华**司职工的证据材料,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华**司以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主要事实、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商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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