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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舒**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睢**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马**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睢**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第三人马**伤情的形成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柳**,第三人李**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李**的申请,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为工伤。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三、事实依据:1、第三人李**、马**的身份证和户籍材料。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第三人马**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马**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马**的家属李**代为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4、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5、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证明第三人马**致伤诊断情况以及住院情况。6、马**、付**、马**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马**反映材料。证明第三人马**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送往医院的治疗情况。公司经理吕**看望第三人马**时说过,在监控录像上看到马**从车上摔下来的事实。7、对夏**、付远成、刘**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公司的汇报材料。证明第三人马**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和送往医院情况。8、视听资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承认第三人马**是在工作期间摔伤。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睢**委领导批示件、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0、第三人马**的献血证。证明第三人马**在本案发生之前身体健康。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李**之夫马**将公交车停到停车场,下车后出现了眩晕的情况,后被送到睢**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7月9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为工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马**属于疾病,并非为外伤性脑出血,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商丘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公司制作的光盘一份,证明监控器不能照到第三人马**停车的位置,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2、申请法院对第三人马**的伤情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马**脑出血的形成原因高血压为诱发因素,与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马**左肩的病例资料,证明第三人马**住院时未摔伤。

被告辩称

第三人马**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人马**的献血证二份,证明第三人马**受伤前身体健康,血压正常,没有高血压病史。

经庭审质证,原告睢**公司对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中的4、10无异议,对证据1、2、3、5、6、7、8、9有异议,对证据1、2、3、9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不是适格的工伤申请人,对证据5认为,第三人马**入院7天后发现的,不能证明第三人马**是在公司停车场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是传来证据,效力低。该公司经理吕**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其看到第三人马**摔伤的事实,公司的监控录像不能照到事发地点。认为证据7没有人看到第三人马**是下车时摔伤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认为证据8录音内容有诱导性语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监控不能照到事发地点。对第三人李**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发时第三人马**血压情况,鉴定结论上是第三人马**有高血压病史。

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对原告睢**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影响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睢**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第三人马**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原有证据认定第三人马**为工伤正确。原告睢**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情形不是当时事发情形。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中的第三人马**有高血压病史有异议,认为认定无依据,鉴定结论中第三人马**的脑出血与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第三人马**的伤情是摔伤引起的。对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李**对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市人社局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在工伤认定期间提出的,不影响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睢**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睢**公司提交的光盘资料证据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是原告睢**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不是事发时的情形。原告睢**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第三人马**的病例,本院调取后已移交司法鉴定机构。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马**与第三人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马**是原告睢**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签定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下午第三人马**在公司停车场受伤,被送到睢**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第三人马**之妻李**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为工伤。原告睢**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5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睢**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睢**公司对第三人马**伤情的形成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3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马**脑出血的形成原因高血压为诱发因素,与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第三人马**是原告睢**公司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马**在公司停车场受伤,被送到睢**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李**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核查,原告睢**公司未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第三人马**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第三人马**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李**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依此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李**是马**的妻子,依据上诉规定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公司的观点明显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商丘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公司应当提交第三人马**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舒**司未提交、未提出申请调查,原告舒**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舒**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马**属于疾病,并非为外伤性脑出血的观点。原告**公司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睢**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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