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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团)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团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商丘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2011年3月31日下午6点多钟,接到值班队长黄春光电话到厂上班,因摩托车坏了,修好车途经光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受伤。原告刘**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刘**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永新**公司发出豫永工伤调字(2012)1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2012年3月22日永新**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4、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河南科**限公司发出豫永工伤调字(2012)1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河南科**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刘**申请认定工伤的陈述意见。6、2014年4月30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永工伤止字(20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2013年11月20日商丘市人社局向神**团发出的(2013)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2013年12月16日神**团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刘**申请认定工伤的陈述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3月31日第三人刘**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2、神**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9页)。证明第三人刘**受伤后入院治疗。3、劳动合同书。4、2011年永城**限公司代发保卫科工资表。5、中**行存折。6、2011年9月17日永城**限公司保卫科证明。证据2-6证明第三人刘**为神**团下属永**公司员工,被派到河南科**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7、2011年12月6日黄**出具的证明材料、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12月8日陈*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刘**在2011年3月31日下午六点多钟接到值班队长黄**的电话到厂上班,因摩托车坏了,修好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8、永**(2012)第10号裁决书。9、(2012)永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10、(2012)永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据8-10证明第三人刘**与神**团存在劳动关系。11、2014年1月10日对黄**的调查笔录。12、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证据11、12证明对黄**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刘**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神**团诉称,第三人刘**系原告永**公司保卫科派驻到原告所属河南科**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31日下午四点刘**接到上班的电话通知,但在六点时刘**以电话形式给公司说其摩托车坏了,8点20分在其外出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刘**又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作出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路线图。证据1-3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与第三人从家上班的地点是逆向,不是上班途中。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共2页。5、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回执。证据4、5证明第三人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因庭审中发现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交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与原告提交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中的酒精含量相互矛盾。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从永城市交警队调取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2、从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调取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均显示刘**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54.1mg/100mL。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1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春光证明中并没有说明什么时间给第三人打的电话,根据证据11显示黄春光是在下午4点多给第三人打的电话,黄春光没有强行要求第三人去上班,仅是询问第三人为什么没去上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内容。对证据12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对马**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上数第八、第九行可以证明,摩托车上是三个人,不是两个人。对付正龙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九行也显示摩托车上是三个人,询问笔录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与其家庭住址和上班相反的方向,是第三人从另外的地点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不是上班途中。对证据12中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加盖鉴定单位公章,是复印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绘制,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并不是从家去单位,而是从修摩托车的地方去单位。认为证据4不真实,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3、4、5、6、8、9、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1及证据12中的永**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是去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一事实。证据12中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其他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系原告神**团职工,2011年3月31日下午6点多钟,第三人刘**接到值班队长黄春光电话到厂上班,因摩托车坏了,修好车途经光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左小腿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刘**于2012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并进行了核实。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神**团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刘**系原告神**团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依据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与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的血样检验报告内容相互矛盾,故被告以未经审核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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