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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责任公司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商丘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B037215。后王*在原告处申请贷款,被告又颁发(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在他项权利存续期间,又为李*颁发了商市房产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李*于2011年10月9日向梁**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梁**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商梁*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为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撤销。2012年12月29日李*又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梁**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商梁*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他项权证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截止2013年10月22日,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305839.23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被告商丘市住建局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债权及抵押权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如超诉讼时效期间则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本案原告抵押权设定日期是2005年9月7日,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至2006年9月6日抵押权消灭,而原告是在2013年底才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期间也未向王*及其担保人单**主张过债权,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已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即使原告的权利还在,也应先向王*及其担保人单**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再行提起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已造成损害,在原告向王*及其担保人单**未主张权利前其损害无法确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处理要求,对原告因借款导致的损失,原告可就未实现的部分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作为一种最终的赔偿方式,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途径而未获赔偿时,才能寻求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从未要求王*及其担保人单**承担过任何民事责任,就直接请求行政赔偿,明显不当。另外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金77万元可以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利息损失应为间接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应当计算在行政赔偿范围内。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办理字B037215号房权证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综上,被告认为导致原告受损害的原因是由于王*的诈骗行为所致,被告在颁发房产证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要求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必备要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公司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商梁*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2012商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为王*颁发的第B02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2、2013商梁*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3商行终字第0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3、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先行提起行政赔偿,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原告具有诉权。4、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证明王*在原告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本金77万,月费率24‰及违约金。5、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他项权证。证明王*在原告处借款,该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该证是以(2005)字第B037215号房产证及(2004)字第02004618号土地证抵押。

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地产抵押典当查勘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贷款时实地查勘该房屋的历史及今后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和了解,也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四份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其权利是否灭失。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害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是否受到救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当票与典当合同之间相互矛盾,当票显示典当金额是70万元,而051110号典当合同约定的金额为7万元,原告证据清单上本金是77万,无法证实真实的典当数字,针对房抵当字050905号典当合同显示担保人为单永玲,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典当合同有效期12个月内及之后是否向王*及单永玲主张权利,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保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失效,该登记当中其设定日期是2005年9月7日,约定的期限是12个月也就是到2006年9月6日,其抵押权就已经失效,原告未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告认为原告去现场查勘,其行为是建立在被告颁发房产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不为王*颁发房产证就不会产生诉讼,而且被告在为王*办理房产证时同样也去了现场查勘。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建局为王*颁发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2005年9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王*提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为原告颁发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在原告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本金77万。2006年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为高*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高*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李*。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李*就涉案房屋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0日,梁**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王*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2月7日,梁**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原告商**公司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商丘**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商**公司向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在申请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及担保人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及担保人单**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王*及其担保人单**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王*及其担保人单**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再行提起行政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责任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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