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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何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礼,第三人何运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何运的申请,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11月17日15时左右,第三人何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天龙湖运河城项目建筑工地大门口北侧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诊断为颅脑出血,右锁骨骨折。被告认为何运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事实证据共八组,第一组证据,夏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不负任何责任;第二组证据,夏邑县公证处对孟**、焦**证言材料公证文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尹**、邵**对马**、郭**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四组证据,对何*、郭**、马**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五组证据,大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注册信息;第六组证据,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七组证据,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第八组证据,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事实。程序证据有1、2012年10月30日何*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第三人何*于2011年11月17日下午3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认定何*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2011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时,第三人何*当天上班时间为下午4点,从家中到厂里骑车也只有10分钟的车程,而发生事故时间是下午3点,第三人一般是3点从家中出发,故此认为,何*受伤时并非去上班,而是从事其他活动。虽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该证明存在两点错误:1、该事故卷宗中除了第三人陈述外,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2、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012年6月14日交警大队出具一份证明书,并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因第三人何*持该证明到被告处申请工伤时,该证明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要求第三人补充材料,第三人到交警部门缠访,交警部门为第三人出具一份虚假(2012)003号证明书,一起事故出具二份证明材料明显违法。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河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2年7月4日孟**、焦**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受伤时二人并未在现场;第二组证据,2012年6月14日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该事故并没有作出事故认定,2、[2013]207号工伤认定书依据(2013)003号交通事故证明作出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2011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目的,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5时之前,2、没有事故现场,3、(2012)003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组证据,2012年5月25日对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程序不合法,2、当事人没提出申请,发生事故在下午三点之前;第五组证据,何*病例一份,证明目的,何*是不慎摔倒造成伤害,并非被摩托车撞倒受伤,所以认定属交通事故是错误的,何*不符合工伤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三人何运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夏邑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证明,何运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何运述称,因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诉讼,并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安部有关规定,逃逸尚未侦破,应出具事故认定书,2、何*是自己摔伤的,3、夏邑县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4、事故现场有疑点,没有发现事故现场,5、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造成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错误的事故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也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没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3、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队认定何*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他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是下午4点,但要求员工提前赶到所在单位,2、原告方对孟**、焦**作的调查笔录也能证实是在上班途中,3、现场图说明何*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向被告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故不能作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河南**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7日15时左右,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何*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河南**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何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不是在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河南**限公司在被告商丘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何运的工伤申请期间,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何运不属于认定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何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河南**限公司以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号工伤决定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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