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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熟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谷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谷熟镇政府根据第三人李**的申请,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谷政决字(2013)01号关于李**和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李**和第三人李**兄弟五个,即老大李**、老二李发明、老三李**、老四李**、老五李**,其父李**。争议宅基原由李**和第三人李**共同使用,后因开街房屋被扒掉,剩余土地李**未经李**同意,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李**,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谷熟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将位于谷熟镇中街,北临中街村东西大街,南靠李**宅基,西邻胡同,东邻李**废闲地(南宽11米,北宽11米,西宽14米,东宽13.2米)的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享有该争议宅基的使用权。2013年6月20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谷熟镇政府作出的谷政决字(2013)01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

被告谷熟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程序证据有,1、第三人申请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立案审批表;4、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回执两份;5、接待笔录一份;6、现场勘察图一份;7、对李**、李**分别作出的调解笔录二份;8被告成立的调查组处理意见一份;9、作出处理决定;10、送达处理决定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证据有,1、李**、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李**是父子关系,是一户人家,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2011年8月13日谷熟**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争议地建房之前该土地使用权归李**。3、2012年11月6日李**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在争议地建房之前并没有让其父出具证明,而是在房屋建成几年后让其父出的证明。4、2012年12月5日刘**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李**出具证明时是李**邀的刘**,当时写证明时其他子女不在场。5、2012年12月5日吴**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6、2012年12月5日李**调查笔录;7、2012年12月6日李**调查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李**在争议地上建房时李**不在家,不知道这回事,当时建房时李**和村委会会计曾去制止李**建房行为。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有五个儿子,即老大李**、老二李发明、老三李**、老四李发义、老五李**。老大李**没有成家,与父亲居住在一起,房屋是父亲所盖,房屋所有权属于父亲,其余兄弟父亲给盖房后分家另过。二十多年前,原告和老二李发明结婚时,父亲给原告和老二每人盖一处房子,原告住在南边,老二住在北边,此房的所有权归老二(即发生争议的此处宅基地)。当时父亲和第三人住在场里父亲所盖的房子里,此房的所有权应该归父亲。大约十几年前,父亲和老二李发明互换房屋,两家的宅基地也同时调换。2004年中街村扩建,父亲所住的房屋碍事,三间住房被扒掉,只剩一间门楼和一间厨房,后为照顾父亲,原告将自己在南边的房子(三间堂屋、两间配房、一处院落)和父亲的剩余房屋进行调换,两家的宅基地也同时调换,原告将父亲的配房扒掉盖了三间住房,在此居住。后父亲给原告出具一证明,证明双方调换房屋宅基地是自愿的。另第三人李**只是和父亲居住在一起,父亲是户主,李**对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归父亲,不能归李**,原告和父亲调房、调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谷政决字(2013)01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谷政决字(2013)01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1日李**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父亲李**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原来的地方让父亲李**和第三人李**永久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谷熟镇政府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李**有五个儿子,他为每个儿子均建了一处房屋并分配了一处宅基,李**在去世前和第三人李**属于一户家庭,虽然李**是户主,但已年过八十,他应该是随第三人居住。根据中**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建房之前争议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而不归李**。另外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即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取得,不能因为一个成员的意志而改变使用状况,李**无论是调换房屋还是调换宅基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后由于中街村开街,第三人和李**居住的房屋碍事被扒掉,第三人不在家期间李**私自将土地转让,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因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诉讼,并要求依法维持谷熟镇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银行存款计息凭证,证明李**在这上面的签字和原告出具证明上的签字不一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第1、3、4、5份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所写不是事实。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会计和李**并没有制止原告建房,只是给原告讲条件,说以后必须让其父亲和大哥李**有地方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李**写的这份证明其实是份协议,当时李**已经85岁了,并且其他子女并不在现场;2、该协议是一份不平等协议,第三人作为中街村村民没有一处属于自己的地方,该协议不存在房屋互换。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父亲年龄大了,已经失去辨别能力,这是虚假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道这个凭证的真假。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如果是从李**遗物中找到的,应该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的第2、6、7份,原告有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证据、程序证据、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土地位于谷熟镇中街,北临中街村东西大街,南靠李**宅基,西邻胡同,东邻李**废闲地(南宽11米,北宽11米,西宽14米,东宽13.2米),原系李**和李**共同使用。李**有五个儿子,即老大李**、老二李发明、老三李**、老四李**、老五李**。第三人李**没有结婚成家,在其父亲去世前二人一起在争议地居住属于一户人家,李**是户主,老二、老三、老四、老五均已成家另住。2004年中街村扩建,李**李**的住房碍事,三间堂屋被扒掉,当时李**外出不在家,李**住在没扒掉的配房里,后被李**安排到其前院居住,原告李**在争议地上建了三间楼房自己居住。后第三人李**从外地回来得知其宅基被占用,要求返还,向被告谷熟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谷政决字(2013)01号土地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享有该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原告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0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谷熟镇政府的职权依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有处理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本院对被告的法定职权予以确认。被告谷熟镇政府依据第三人李**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查了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认定,最后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谷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谷政决字(2013)01号关于李**和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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