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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朱**,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办理了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在虞城县人民路南段有一块土地,面积约为343.4平方米。几十年来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且将该土地地沟填平。2012年8月份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屋,地基已建好。第三人突然出面阻止不让原告施工,称该土地归其使用。第三人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提供由被告为其颁发的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4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XX、张**、孙XX出庭作证证言材料三份,证明该块争议土地是原告经营使用的,应该归原告使用。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15张,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经查阅被告地籍档案,无虞(1994)国建(籍)字第11572号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被告不予答辩。

第三人张新富述称,原告程**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4年10月11日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1994年购买了该争议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大部分不属实,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归原告使用,原告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三份出庭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三份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15张照片。因该组证据无制作人、制作时间,缺乏证据的必要形式,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能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张**办理了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县高中西侧,原为一处废坑,后由原告程**找人填平,并栽上树木,2012年8月份,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盖房时,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由第三人为土地使用者的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1、从证人王XX、张**、孙XX出庭作证的证言看,本案的争议土地原来系废坑,由原告出资填平,并在该地上栽了五棵桐树。1990年又将部分土地卖给了孙XX,说明该争议土地长期以来由原告管理使用。2、第三人张**以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考虑,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司法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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