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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商丘**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承认原告设董事会《章程》有效、不设董事会《章程》无效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一案,商丘**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李*参加评议,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袁**,被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底就已经按照不设董事会的模式运作公司,原告且将变更内容依法报请被告处审批存档,2007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被告提供的统一制式表格、章程模版进行填写,被告按照原告修改后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颁发给原告《营业执照》,且变更后不设董事会《章程》按程序经被告审核、编号、备案。在以往涉及原告的多次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到被告处提取作为证据使用的都是该2007年变更后不设董事会《章程》。然而,被告无视或忽视以上事实,继续向外界发布原告是设董事会的公司,实施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的经营管理带来诸多不便,侵害了原告合法经营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设董事会《章程》有效、不设董事会《章程》无效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发布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无视原告是不设董事会的公司,违法发布与原告管理模式不符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2、被告备案并审批的原告2004年《公司年检报告书》1份17页,证明⑴、原告的年检报告经被告审批整体备案存档,其中包括《章程修正案》,原告设立执行董事属于经被告审批备案;⑵、原告将原章程设董事会修改为“执行董事、监事连选连任”并经被告审批备案。依《公司法》规定,设执行董事后,董事会不复存在。从而证实自2006年初原告即是得到被告审批并备案的不设董事会的公司;3、被告备案并审批的原告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1份27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第3、4份证据证明⑴、证据3经被告审批整体备案存档,其中包括《修正后章程》属于经被告审批备案;⑵、原告《修正后章程》按规定的程序经被告审批、编号、备案存档,《备案事项情况》也充分证实《修正后章程》得到被告的确认并审查批准;⑶、被告根据《修正后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颁发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公司章程修改备案》规范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是在被告处备案《修正后章程》不需填表申请。证明原告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程序,故原告《修正后章程》应依法生效;6、2009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⑴、原告的执行董事是肖**是全体股东认可的,是根据原告《修正后章程》规定产生的;⑵、股东会决议是根据原告《修正后章程》召集并主持的,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的规定;7、已经生效的(2009)商梁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⑴、梁**法院到被告处查阅原告企业档案后,依据经被告备案的《修正后章程》认定原告为不设董事会的公司;⑵、认定肖**为执行董事。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修正后章程》的备案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修改章程的全部规定,已经被告审批、编号、备案存档,《修正后章程》与《年检报告书》及《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实原告《修正后章程》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局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公司登记和变更登记中,没有违法行为。一、原告在2007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没有申请董事会相关事项的变更。查阅当年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可知,原告申请变更的事项仅有“经营范围”一项,并无其他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原告在其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中,未对其他事项提出变更申请,因此,关于原告公司的登记状况仍以2002年公司设立时提交的登记材料(含2002年公司章程)并以被告依法办理的公司登记事项为准。二、被告在为原告办理2007年申请变更登记的工作中,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程序要求依法进行的。按照工商行政登记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什么事项,被告即办理哪些事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视为没有变更。被告没有办理原告公司章程中董事会的变更登记,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三、原告诉称被告“向外界发布原告是设董事会的公司,实施错误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外界发布原告是设董事会的公司。被告曾向市政府提交过关于原告公司情况的报告,报告中提到“市工商局继续确认2002年12月2日设立公司时的公司章程合法”的内容,但此报告是被告向市政府所做的专项报告,并未向外界发布。另外,被告向政府报告工作不是办理原告申请的行政事务,非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实施错误的行政行为”的问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原告设立公司的登记档案及2007年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档案,证明被告为原告登记注册和变更登记的实际情况,无公司章程变更事项;2、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商工商(2011)87号,证明该文件系被告向市政府做的专项报告,此文件虽有认定2002年原告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的内容,但并未向外界发布;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文本》及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证明被告办理公司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和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中,均是依法进行,无违法之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指出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有条件限制,并非人人可查,该信息不属对外公布的信息。对第2-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备案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认为第6、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全。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的第2-5份证据来源于被告档案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同样来源于被告档案室,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诚**司于2002年12月2日经被告工商局审核成立,公司章程八(二)董事会中第1.本公司设董事会。营业期限为2002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营业期限,并向被告提交了《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将原营业期限修改为,自2002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延伸至2012年12月1日,将原董事会修改为执行董事监事连选连任。经被告工商局审核同意原告营业期限由2002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变更为2005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对原告新的机构设置未予备案登记。200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并向被告提交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设立董事会之公司使用),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被告经审核同意原告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并向原告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原告新的机构设置仍未予备案登记。原告在被告处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仍为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原告诚**司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设董事会《章程》有效、不设董事会《章程》无效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通知(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第二部分,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中,对公司章程备案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定,章程备案与公司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不再填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董事、监事、经理备案与公司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不再填写《公司备案申请表》。该规范通知应是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细化及程序要求,根据该规范要求,如果章程备案,董事、监事及经理备案与公司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不再填写申请表。在这里“同时申请”应理解为备案也应提交申请,不再填写由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制式申请表格。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备案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向被告“提交”、“送”有关材料的义务,被告应为原告备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即使如原告诉称中所述的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提交”、“送”有关材料的义务,但原告2005年12月20日申请变更营业期限时提交2006年1月6日章程修正案中执行董事监事连选连任。200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时向被告提交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设立董事会之公司使用),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均未明确执行董事的具体人选。被告也无从备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中是设董事会或是设执行董事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由公司内部决定,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公司设董事会章程或设执行董事章程是否有效,不应有被告决定。其于以上原因,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设董事会《章程》有效、不设董事会《章程》无效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通知》第二部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认原告设董事会《章程》有效、不设董事会《章程》无效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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