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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自强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河南金**有限公司(河**发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长远,第三人河**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刘**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当时是上夜班,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17点-7点,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认为刘**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证明上班时间是否正常合理。第二组证据:夏邑县人社局对刘**、周**、刘*、刘**、陈**的调查笔录五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第三组证据: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材料。1、2012年12月2日、3日、4日巡逻情况。证明正常上班时间。2、保安巡逻登记表。证明上班在岗的情况。3、用人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白班上班时间为7点到19点,夜班上班时间19点到7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13点,离上班时间差6个小时。4、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刘**上的是夜班,从12月4日以后就没再上班。5、2012年12月份水电费登记表,证明刘**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第四组证据:刘**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委托书一份。2、刘**、陈**、刘*、刘**身份证复印件。3、夏邑**医院诊断证明书。4、劳动合同书。5、原告代理人对刘**、刘*、陈**、周**的调查笔录。6、2013年3月13日用人单位证明一份。7、刘**、刘*、陈**、周**的证言。8、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9、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刘**的工伤事故报告申请书。1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受理的有效性。第五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两份送达回执。证明所有文件都已送达。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刘自强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的员工,职务是保安队长。按照第三人的规定,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由原告刘自强以及陈**、程**、郭**、周**等员工值夜班。2012年12月4日,原告刘自强下了夜班,由于家中有事就回家了,原告在家中吃过中午饭,就沿着必经之路骑着两轮电动车去第三人处上班,途中遇见刘*、刘**,两人均能证实原告是去第三人处上班。13时20分当原告上班行至S324线43KM+600M处时,被他人驾车撞伤。2012年12月14日经夏邑**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2)第417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原告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为由,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有关规定,理由如下,事故发生路段是原告上班的必经路段;出事那几天原告上夜班,出事当天原告家中有事,下了夜班就回家了,由于原告平时上班时吃、住在公司,所以当天回家后,吃过午饭原告未停就往公司赶,目的就是为更好的上夜班做准备,不幸途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平时都是下午在公司洗洗衣物,休息一下。另外原告也是公司的保安队长,在上夜班前,原告还要安排其他5名保安当夜的值班任务及分工,做好交接班工作,为更好上班做准备。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去上班途中出的交通事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去办私事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也应属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刘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工伤是错误的,被告认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证人刘**、刘**、陈某某、周某某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被告2013年9月1日受理刘**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经举证后证明,刘**2012年12月4日13时2分在S324线43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刘**上夜班的时间段是19:00-7:00,离上班时间还差将近6个小时。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刘**受到事故伤害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综上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河**发公司述称,原告刘自强系第三人公司的保安,并不是第三人公司的保安队长,其平时食宿均是在公司,按平时的情况,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该是下班后在公司吃饭或午休。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而在下班后离开公司回家,并提前返回公司,事故路段不是原告上下班的必经路径,并不属于职工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2012年12月4日,原告应该上夜班,上班时间为19:00-7:00,原告当天在距离上班时间还差将近6个小时的时段返回公司,该时段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综上,原告在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及非正常上下班时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自强属于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能说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规定上并没有记载什么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什么是不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第三组证据2、3、4、5均有异议,虽然记载下午5点是夜班时间,在下午5点之前必须有交接班、吃饭时间,上班前需有一两个小时的准备时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程序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强原系第三人河**发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并负责管理一组保安,平时食宿在公司,2012年12月4日早上下夜班后,因家中有事回家,在家中吃过午饭后,原告刘自强在回公司上班途中于13时20分行至S324线43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认为刘自强当天是上夜班,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17点-7点,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认为刘自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自强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河**发公司保安的夜班工作时间为19:00-7: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刘自强原系河**发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自强提前五个多小时上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由原告家去公司的必经路线,而且原告平时食宿在公司,原告提前上班的主观目的就是去公司等待值夜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第三人如果认为事发当时原告并非前往单位上班,而是去做其他事情,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去做其他事情,应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商丘人社局以刘自强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为由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原告刘自强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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