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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家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不服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闫集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晋加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告闫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晋加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集乡政府根据第三人晋加起的申请,于2013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睢闫*(2013)32号关于闫集乡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家**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晋家永占晋加起5.75平方米宅基地归还给晋加起。晋家永占用4.61平方米道路应当退出。2、晋加起实际宅基地面积已超出政府统一规划面积(32.96平方米)应当退出。2013年12月31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闫集乡政府作出的商睢闫*(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闫集乡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程序依据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程序证据有,1、2013年6月18日案件受理通知书。2、2013年6月18日闫集乡政府给晋**、晋加起送达的答辩通知书两份。3、送达回证五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9年12月2日现场勘测笔录。2、晋**(原告晋**之父)宅基地登记信息。3、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4、2009年12月5日闫集**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应当是230平方米,实际面积是240.94平方米,超出了应得面积。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18日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土地,原告也认可。第三组证据:1、闫集乡政府商睢闫*(2013)32号处理决定。2、2009年12月2日宅基地平面图。证明该纠纷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多占第三人10.36平方米土地。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晋家永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实体方面存在如下错误。原告的父亲晋全举经政府批准规划了宅基地,并在宅基地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原告在原来的老地根上翻盖了房屋,该宗宅基地与西邻晋全魁的宅基地相一致,只是在拆旧房建新楼房时地基下的宽一点,该楼房的正墙并没有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1988年8月24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合计230平方米,长为20米,宽11.5米。2010年12月28日闫集国土资源所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现场丈量,长20.5米,宽11.65米,合计240.36平方米,不一定准确,但也证明不了是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因为第三人的宅基地不但够数而且比政府批准的面积还要多。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公正处理土地纠纷的原则,假如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土地和村道路土地的话,也应当等原告再翻盖楼房时退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听证权利和未依法举行听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给予认定,显然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晋全师、晋**、刘**、晋**等证人证言因不是本人签字请求重新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不存在。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侵占其宅基地,经被告对第三人的宅基地现场勘测丈量数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超出被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被告认定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睢闫*(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晋**(原告晋**之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988年8月24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理局颁发给晋**(原告之父)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合计为230平方米,长20米、宽11.5米。2002年原告翻盖房子时是在原来父亲给他盖的老地根上翻盖的,后墙没往后多占,只是在这次盖楼房时地基下的宽一点,该房正墙并没有多占第三人宅基地。2、晋**、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之父晋**宅基地面积合计为232.26平方米,长14.7米、宽15.8米。3、2009年12月2日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8日闫集国土资源所对第三人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现场勘查,第三人宅基地面积为259.47平方米,长17.7米(多占3米)、南*14.7米、北宽15.6米,超过统一规划宅基地面积为27.21平方米,应当退出归集体所有。4、2009年12月5日闫集**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宅基地面积与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面积相符,原告并没有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闫集乡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认定实体方面存在错误,也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完全是依照客观事实,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公正处理土地纠纷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调查取证,在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商睢闫*(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晋加起书面述称,原告晋**是2014年1月3日收到睢阳区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到2014年1月18日已经生效,晋**15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都是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取得的,晋**的宅基地与晋全师的宅基地后墙应在一条边上,被告测量后证明晋**的宅基地比晋全师的宅基地后墙多出50公分左右,是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晋加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晋家永对被告闫集乡政府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听证权利并未依法举行听证,被告提供的证人、主要证据系重新认证,程序违法。对事实证据的第一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作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晋加起与晋**有亲属关系,系堂兄弟,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1认为处理决定错误,第三人也多占了宅基地,对第三人多占的宅基地没有处理,证明不了原告多占的宅基地是占了第三人的。对第三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作出的。被告闫集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230平方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侵占第三人的土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未侵占第三人宅基地,虽然第三人宅基地面积超出登记数额,但第三人可能是占用其他部分土地,第三人的宅基地虽然多,但不能排除原告占第三人宅基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登记面积。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系被告处理该纠纷的职权依据,被告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该纠纷,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程序依据、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处理该纠纷的程序依据明显错误,另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缺乏第三人要求处理宅基地纠纷的书面申请书及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程序违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的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晋**与第三人晋加起同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村民,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议后由被告闫集乡政府进行处理,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商睢闫*(2013)32号关于闫集乡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睢阳区人民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商睢闫*(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闫集乡政府的职权依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有处理原告晋**与第三人晋加起宅基地纠纷的法定职权,本院对被告的法定职权予以确认。被告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该纠纷,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其处理双方宅基地纠纷的申请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处理晋**与晋加起宅基地纠纷过程中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作出的商睢闫*(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撤销。第三人晋加起陈述原告晋**是2014年1月3日收到睢阳区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到2014年1月18日已经生效,原告晋加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晋**应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即到2014年1月18日前向法院起诉,2014年1月18日是星期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应顺延至2014年1月20日前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且第三人陈述该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睢闫*(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商睢闫*(2013)32号关于闫集乡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家**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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