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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被告上海市**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69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免,被告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6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2年3月28日,宋冲指使宋**为其纠集人手殴打李某某、宋*夫妇。当晚,宋**遂纠集了王**、秦**、车松松、袁**,乘坐杜**驾驶的小轿车,从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出发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新公路、建贡路口。有宋**、杜**在车上接应,车松松殴打被害人刘*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王**、秦**、袁**将刘*的熟食摊砸坏(物损人民币157元)。后被查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2012)沪劳委[审]字第13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2、沪公金劳委字(2012)第36号劳教请示1份,3、聆询告知书1份,4、送达回执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王**2012年4月27日、5月3日、5月16日讯问笔录3份、4月27日辨认笔录2份,2、袁**2012年5月16日讯问笔录1份,3、秦**2012年5月16日讯问笔1份、4月27日辨认笔录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2年3月28日20时许,王**在袁**纠集下伙同宋**、杜**等人至金山区枫泾镇兴新公路、建贡路路口砸坏被侵害人刘*的熟食摊并殴打刘*,其中,王**实施了用石块砸熟食摊的行为;4、宋**2012年5月16日讯问笔录1份、4月27日辨认笔录1份,证明①、宋**于2012年3月28日纠集袁**、袁**纠集了王**、秦**,四人伙同杜**、车松松共6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后,至金山区枫泾镇兴新公路、建贡路路口砸坏被侵害人刘*的熟食摊并殴打刘*,其中,王**负责砸摊子;②、宋**于3月17日唆使马*刚至金山区枫泾镇兴新公路、建贡路路口砸坏被侵害人刘*丈夫李某某的熟食摊并殴打李某某;5、杜**2012年5月16日讯问笔录1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晚,杜**受宋*唆使后,伙同宋**、袁**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至金山区枫泾镇兴新公路、建贡路路口砸坏被侵害人刘*的熟食摊并殴打刘*;6、车松松2012年5月16日讯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2、3;7、宋*2012年5月16日讯问笔录1份,证明宋*为了不让被侵害人李某某、刘*夫妇在其妻子摆摊卖熟食的地点摆摊卖熟食,形成竞争,唆使杜**、宋**等人二次砸毁李某某、刘*的熟食摊;8、刘X2012年3月2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晚,其在金山区兴新公路和建贡路路口摆摊卖熟食时,被王**、车松松等人砸毁了熟食摊并遭到了对方的殴打;9、王XX2012年5月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①2012年3月28日晚,刘*在金山区兴新公路和建贡路路口摆摊卖熟食时,被他人砸毁了熟食摊并遭到殴打;②、感觉在这个区域摆摊没有安全感,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10、李XX2012年3月17日、4月18日询问笔录2份,证明①、2012年3月17日和3月28日晚,李XX、刘X分别独自在金山区兴新公路和建贡路路口摆摊卖熟食时,被他人砸毁了熟食摊并遭到殴打;②、王**、宋**等人的行为对其夫妻二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为了安全二人一同摆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11、验伤通知书l份,证明刘*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12、兴**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l份,证明①、现场的原始情况及物损情况;②、王**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签字表示确认;13、被侵害人提供的物损清单l份,证明物损情况;14、物损鉴定相关材料1份,证明①、王**所参与的打砸行为造成的物损价值人民币157元;②、王**对鉴定结论签字表示认可;15、金**分局兴**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1份,证明案发及抓获情况;16、金**分局法制办出具的情况说明l份,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中的王**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报处劳动教养;17、户籍资料2份,证明:王**的户籍情况。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对原告王**的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职权依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劳教委有对王**作出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聆询权。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即使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也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3、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劳教委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69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劳教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构成要素,被告以寻衅滋事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谷熟镇东头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10133013。2012年3月28日,宋冲指使宋**为其纠集人手殴打李某某、宋*夫妇。当晚,宋**遂纠集了王**、秦**、车松松、袁**,乘坐杜**驾驶的小轿车,从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出发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新公路、建贡路口。有宋**、杜**在车上接应,车松松殴打被害人刘*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王**、秦**、袁**将刘*的熟食摊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157元)。后被查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被告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369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2年7月3日原告王**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69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劳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对被告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案件要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王**虽应邀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不起主要作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对原告王**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实施刑事拘留三十日,已达到了教育的目的,被告又以同一违法事实对其劳动教养壹年显然与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相悖。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王**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撤销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教委要求维持劳教决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69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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