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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上**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教委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9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2年5月2日晚,刘**、张*、张**在上海市奉**梅园村光星522号张**暂住处,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牛某某、胡某某,致二人轻微伤,并砸坏被害人张某某住处门窗(物损价值人民币8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上**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沪公奉劳委字(2012)第128号劳教请示1份,2、聆询告知书1份,3、(2012)沪劳委[审]字第1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4、劳动教养送达回执及邮寄清单各1份,5、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张**2012年5月3日、5月11日、5月22日讯问笔录6份,2、2012年5月3日、5月22日刘**笔录2份,3、2012年5月3日、11日张*的笔录2份、4、2012年5月2日、3日牛**的笔录2份,5、2012年5月2日、3日胡**的笔录2份,6、2012年5月3日张**2份,7、2012年5月7日朱**的笔录1份,以上7份证据证明2012年5月2日晚,刘**、张*、张**在上海市奉**梅园村光星522号张**暂住处,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牛**、胡**,致二人轻微伤,刘**、张**砸坏被害人张**住处门窗。8、鉴定事项确认书、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各2份,鉴定通知书1份,证明被害人牛**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牙齿咬合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9、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砸门窗价值人民币8元。10、照片3组,证明案发地及被砸木门和玻璃情况。11、工作情况2份,案发及调查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张**的身份情况。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对原告张**的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职权依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上**教委有对张**作出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书所载内容违法,未依法告知原告对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救济途径。2、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处罚过重,原告无不良记录,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其治安处罚,就能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违背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原则,与原告违法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3、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对其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违法,未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未告知原告申请聆询的法定义务,缺少审核、复核程序。5、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行为主观上是醉酒后意识混乱和行为失控状态,不是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结伙耍威,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要件,应定性为民间的邻里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教委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上**教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以寻衅滋事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上海市上海市劳教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没有认可打架的事实,其他人喝醉也不能证明原告打架,三个受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数份笔录证明力薄弱,唯一可查清事实真相的就是证人高静的证词,可被告却没有制作笔录,因此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决定前未向本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组织征求意见,未向家属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无违法行为,且危害结果和原告无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处罚,又因原告不属于劳教对象,不应当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处理原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日晚,刘**、张*、张**等人在上海市奉**梅园村光星522号张**暂住处内喝酒吃饭,醉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周边邻居牛远召走出自己房间查看情况,与刘**发生打架,张**、张*发现后上前一同打架,期间牛远召的妻子胡**在劝阻中也被三人殴打,后牛远召、胡**逃入旁边张**的家中,三人追至门外踢门砸窗,牛远召无奈从房间出来后,又被三人殴打。造成牛远召、胡**二人轻微伤,砸坏张**门窗(物损价值人民币8元)。上**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98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刘**、张*、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30日原告张**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委员会对原告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上**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劳动对象已不再局限于家居大中城市的人,并且向所在的单位和街道组织征求意见也再不是必经程序。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劳动对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虽然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不是其主动挑起的,且其无不良前科记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育的目的。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实施的刑事拘留三十日,已达到了教育的目的,被告上**教委又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与原告张**的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被告上**教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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