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永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其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晓军、史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原告杨**的申请,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9月23日18时30分左右,中**公司经理赵**约杨**(系原告杨**之父、原告杨**之夫)到其宿舍喝53度“习酒”八两多后,被中**公司董**和郝**两名司机送回单位宿舍,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员工发现身体状况异常,后经公安机关确认死亡。根据以上情况,被告认为杨**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非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材料,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012年11月6日对郭X、姚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杨**喝醉酒无法回到住所地。(2)、李XX询问笔录(2012年9月24日)1份,证明杨**醉酒,同时证明杨**在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之前因醉酒死亡。(3)、董XX、赵XX、郝XX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赵**因和杨**老乡关系两人喝了八两多习酒,杨**无法回到住所地。(4)、姚XX、郭X、田XX、刘XX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杨**因酒喝多无法回到住所地,需要有四人抬到床上这一事实。(5)、劳动合同,(6)、介绍信、死亡证明,证明杨**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彭菊诉称,死者杨**与永城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司数千里之外的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在国龙项目部办公室被人发现死亡。后经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法医鉴定,杨**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在河南国**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发现死亡。属猝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为非工伤。

原告认为杨**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理由是1、杨**是在工作时间死亡。鄂尔**刑警队经过法医鉴定,认定杨**在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猝死,根据河南**公司领导的介绍,平常工地一般8点就上班了,所以杨**死亡的时间毋容置疑属于上班时间。2、杨**死亡于工作岗位上,鄂尔**刑警队法医鉴定,证明杨**在河南国龙**部办公室被发现死亡,可见死亡地点是他所在的工作岗位上。3、杨**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死亡的前一天,杨**还在忙于工作,并且记录了9月23日的工作日记,9月24日就死亡了,这属于突发疾病死亡,鄂尔**刑警队法医鉴定也排除了其他死亡原因,认定为猝死。4、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属于醉酒。被告工伤认定中2012年9月23日18点30分,中**公司赵**约杨**喝53度习酒八两多,但喝酒并不等于醉酒,且只有赵**一个人的陈述,这不足以证明杨**醉酒。5、杨**和中**公司的赵**是基于工作原因认识,又是基于探讨下一步的工作配合,作为两边单位具体工作负责人的他们即便是晚上在一起聚聚,这和工作仍然是分不开的。

总之,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典型的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杨**醉酒缺乏充分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关于认定杨**为非工伤的决定。

原告杨**、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介绍信(2012年10月5日)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2月6日)1份,证明被告承办人认可了杨**工伤死亡的情况是属实的。2、河南国**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半左右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猝死。3、工作笔录1份,证明杨**在死亡前(2012年9月23日)的一份工作笔录,不排除死亡之前仍在工作。4、乌审旗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死亡证明1份,证明杨**在办公室猝死。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1、杨**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当地公安部门提供国**司经理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李**去杨**的宿舍叫其吃早点时,发现杨**身体已僵了,停止了呼吸,并非原告所说的9点猝死。不属于工作时间。杨**死亡时是在职工宿舍休息的地方并在休息时发生的猝死,所以杨**死亡情况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2、杨**2012年9月23日晚因私人原因与中大注浆公司赵**两人喝酒到21时,有董**和郝**证明杨**喝多了。综上所述,杨**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因为醉酒猝死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有史长远的签字“情况属实”,就是被告承认原告方认为属于工伤这一事实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是因醉酒导致的死亡。对(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申请书,最终以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杨**的死亡地点在床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原告方没有提供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杨**死亡的时间及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公室就是其住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杨**系原告杨**之父、原告杨**之夫。2012年5月26日,杨**与永城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司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2012年9月24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后经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法医鉴定,杨**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在河南国**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发现死亡。属猝死。后原告杨**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商丘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为非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本案被告仅以杨**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的死亡为非工伤。并未援引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范,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