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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要求中**银行商丘市中心支行、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因要求被告中**银行商丘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行)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殷**,被告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并批准了不法人员以公安机关声明作废的公章所申请冠原告名称基本账户的行政许可,由于企业法人基本账户的唯一性,致使原告不能申请设立基本账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自今年3月底就开始向二被告提出撤销该基本账户的请求,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能依《行政许可法》纠正该错误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撤销以作废印章申请开立原告基本账户的行政许可。

被告辩称

被告商**行辩称,一、原告所诉账户系依法开立。原告商**公司向商**银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依照规定填写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被告核准其开户的行为符合规定,所诉账户系依法开立。二、原告起诉被告商**行不作为的基础不存在。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银行根据存款人申请办理撤销手续,并与撤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人**行报告。据此,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无需向被告商**行提出申请,而原告也未向商**行提出申请,其起诉商**行不作为的基础不存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商**银行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按规定向被告商**银行申请过撤销其基本账户。二、被告商**银行是按规定办理的开户手续,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该基本账户不应撤销。三、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以作废印章开立基本账户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称印章已在公安机关作废不属实。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只有作为合法企业法人的原告,才是唯一的开立冠原告名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申请人和所有人。3、印章刻制证明。证明原告编号为411492100000331的公章自2009年7月2日至今一直在公安机关按合法程序备案,只有该备案印章才是原告唯一合法代表原告行使权力的信物。在此期间出现的任何冠原告名称的印章都是无效和非法的。第二组证据:4、二被告已经审核批准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5、声明。商丘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王**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刻制的编号为4114020009200等三枚印章作废的公开声明。6、(1)商丘**管理局(商工商)登记内撤字(2013)第001-2号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2)2013年2月22日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3)工商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公告(被告用于批准非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作废并收缴,刊登在当日的商丘日报第7版);(4)商丘**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用于批准非法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的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作废并收缴,原告营业执照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审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是以公安机关已声明作废的印章及工商机关已经公告作废和收缴的营业执照为依据,而这些已经不存在,该申请书为虚假资料,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虚假资料骗取的行政许可,应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第三组证据:7、原告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8、票据三份,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上述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基本账户的账务活动;9、2013年3月14日银行部门批准原告撤销合法银行结算账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违反(2003)第5号中**银行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而原告在2005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始终存在合法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基本账户,被告不能审批冠原告名称的第二个基本账户。

被告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05年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3、商**行平原支行情况声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基本账户已撤销。第二组证据: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基本账户撤销后,再重新开立的账号为800005718209017账户没有经中**银行商丘市中心支行核准。第三组证据:5、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税务登记证;8、开立账户时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申请撤销的账户系依法开立。

被告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德民再字第001号裁定书;2、(2013)德民再字第0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原告2013年3月22日所取得的法人身份证明及股东资格所依据判决书已被撤销进入再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都不是存款人在开立基本账户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有: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基本账户是2005年开立,在2010年10月12日已经注销了,商**业银行平原支行已报商**行审核。2013年3月14日撤销的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账户,开立时没有经人**行的审核。2012年10月26日开立账户即原告这次起诉要求撤销的账户时,原告当时只有这一个账户。原告没有提供关键证据证明商**行行政不作为。被告商**银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22日营业执照变更是基于德**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而来,该判决已被撤销进入再审,合法性有待判决书的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2013年3月22日变更的,对以往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证实当时开户时提供的证据是非法的。对第二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商丘日报上声明的就能认定是梁**分局的文书。对证据6的(1)有异议,没有实际执行,商**商局没有以此变更过。对证据6(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开立账户的违法性,原告申请开立基本账户时提供的材料合法有效。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申请撤销账户应提供申请”,原告所诉二被告不作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供撤销账户申请。原告对被告商**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向商**行平原支行申请账户时银行拿原告的章自行加盖的,字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写的。对第三组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面加盖的原告的公章是伪造的,是向公安局申请作废的印章。原告对被告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原告向二被告申请撤销开立的原告基本账户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商**行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与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平原办事处(现商**行平原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于2010年10月12日销户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及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原告诉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肖**的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平原办事处(现商**行平原支行)开立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基本账户,2010年因商丘市**有限公司更名为商丘市**有限公司需开户单位办理人行账户销户手续,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该行申请撤销该基本账户,并办理销户手续。后再重新开立的账号为800005718209017的账户没有经中**银行商丘市中心支行核准。2012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的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在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开立基本账户。2013年3月22日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肖**。原告商**公司以向二被告提出撤销以作废印章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开立的原告基本账户,二被告不予办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向二被告申请撤销开立的原告基本账户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但没有提供其在要求被告撤销行政许可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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