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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商丘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商丘**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商丘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丘蓝天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3月为其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被告商丘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2.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3、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4、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⑴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的存根,⑵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⑶具结书,⑷组织机构代码,⑸单位房屋审批表,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认定书,⑻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⑼房地产勘丈平面图,⑽王**、刘**身份证复印件,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⑿收到条,⒀协议书,⒁委托授权书。以上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商**公司诉称:2002年3月,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商丘住建局申请房权登记时,提供虚假的用地证明文件,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当时房屋坐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在第三人的名下,也不在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名下。而是在中国农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名下。该宗土地使用权现依法归原告享有,依法提起行政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商丘市住建局给第三人商**公司的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无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第二组,商**中院(2010)商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河**高院(2011)豫**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12)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商**中院(2011)商执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组,商国用(1996)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1998)字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1998)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商**公司申请房产登记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商丘市住建局颁证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商**公司颁发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对原告请求撤销三个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第三人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商**行述称,赞同被告的维持意见,商**公司按正常程序办理房产证,商**公司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商**公司承继了第三人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中院(2010)商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河**高院(2011)豫**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12)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商**公司是在商**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公司,承继了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协议书一份,证明商**行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房屋所有权。

原告**公司对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提交除证据中⑻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商**公司和商**行对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涉案的土地1997年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商**公司。第三人商**银行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法律文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权证是分离的。第三人商**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被告商丘市住建局、第三人商**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商丘住建局提交的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中的除证据中⑻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⑿收到条、⒀协议书之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商**行提交的证据(1)均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住建局提交证据中⑻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⑿收到条、⒀协议书是第三人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三人商**行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案外人河南**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利**司与开**农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豫**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开**农行向商丘**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中院)提起诉讼,商**中院作出判决,判决豫**司偿还开**农行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商**中院将利**司抵押土地中的81.05亩土地执行给开**农行,开**农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开**农行实际持有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司对判决不服,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05)判决豫**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利**司在这期间,将土地分别与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并在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造成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

2002年6月15日开发区农行将豫**司贷款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722.8万元的债权剥离给长**司,在移交中开发区农行没有将已经受偿的土地使用证按协议移交。长**司取得债权后,受偿32万元,而后将剩余的债权又转让给豫**司,豫**司于2006年又转让给商**资公司,商**资公司于2008年又转让给北京**公司。后北京**公司以180万元将开发区农行名下的土地所抵债权又转让给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和罗**。本案原告商**公司于2009年12月设立的法人企业。经过多次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开发区农行向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和罗**交付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并协助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案正在执行中。

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资料是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公司与利**司转让土地的协议和收款收到条。而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即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商丘住建局申请房权登记,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公司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

2004年9月14日第三人商**公司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抵偿贷款协议,商**公司将该单位大门北侧的楼房和两套别墅的房地产及27万元抵清第三人商**公司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330万元及利息,并办理过户。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后变更为第三人商**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权利一致的原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资料是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公司与利**司转让土地的协议和收款收到条。而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个主体。即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时,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公司颁发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该房产已经发生转移,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第三人商**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商**公司与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参照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2年3月为第三人商丘**工程公司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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