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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虞**麻公司、虞城**花加工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等书、闫进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虞**麻公司、虞城**花加工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根据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的申请向其颁发虞国用(2001)字第00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刘**棉花加工厂法人身份证明;3、刘**棉花加工厂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5、指界委托书;6、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7、河**地局豫土建征(1989)102号土地管理文件及附表;8、土地登记卡;9、土地归户卡;10、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河**地局豫土建征(1989)102号土地管理文件及附表。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四、职权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诉称,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虞**麻公司为了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通过乡政府、派出所威胁恐吓原告方干部和群众,并先后非法抓走关押多人,原告方干部不敢吭声,第三人就强行占用了原告土地。2013年春,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虞城县大杨集镇政府要求收回土地,5月份,镇政府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到法院起诉。6月初虞**法院立案庭告知原告不具备立案条件,因为被告于2001年10月将涉案土地给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按规定给被占用土地的村、组补偿,然后才能补办用地手续。第三人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补偿,被告就给第三人办理用地手续,所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应依法撤销。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金作书、刘**、张**的调查笔录;2、张*从证明一份;3、证人刘**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①第三人虞**麻公司所建刘**棉花加工厂是采用强制手段强行占用。②所占用的土地全部是可耕地。4、张解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地籍调查表上“张解放”三个字不是张解放本人所签名、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5、碱地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①刘**棉花加工厂所占用的地是可耕地,没有非耕地。②田留新自1993年以后没有回过家,不能到现场指认土地,更不能在地籍表上签字按手印。6、棉花加工厂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土地行政登记不合法。7、证人张*从、刘**、金作书、刘**、田**、田**、刘**、张百湖出庭作证。以上证人证明:①第三人刘**棉花加工厂所占土地是强占的,都是可耕地,没有非耕地。②地籍调查表是伪造的。③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签名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虞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棉花加工厂颁发的虞国用(2001)第00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虞**麻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答辩意见。2、土地使用权人系刘**棉花加工厂,不应把本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虞**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述称,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向供销社提交的商署土征字(1989)008号批复;第二组,第三人与原告签定的协议及(1984)31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用原告的地是有协议的,并进行了补偿,补偿也已到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4、8、9、10、11有异议,认为:①这些材料都是一个人的笔迹。②办理这些手续需七、八个人的审批,没有本人签名不符合程序,地籍调查表中调查员、勘丈员、丈量者、界址调查员均只有徐**一个人签字。③申请、地籍调查等均是在一天内办理的,与事实不符。④土地证审批时间是2001年10月30日,而土地证存根是2001年10月29日。⑤地籍调查表第二页作假,属虚假证据。⑥没有按102号文件要求执行。对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有异议,认为:①不具有真实性。②第三人是否强占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与本人核对,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征地批复文件不一致。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八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①证明第三人强占土地与事实不符。②是否强占和被告颁证行为无关联性。③当时被告颁证时,没有任何人对地界提出异议。

第三人虞**麻公司、虞城**花加工厂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①证言不真实。②证人证明涉案土地没有非耕地,只能说这些证人对当时用地情况不了解。③本案审查的是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是征地批复的合法性。④证人均是原告方的组织成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属无效证据。

原告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对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该属于被告提供,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属来源合法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8、9、10、11存在以下问题:一、地籍调查表中界址调查员、丈量者、调查员、勘丈员只有徐**一个人签字。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的签名不真实,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三、土地证颁证时间是2001年10月29日,而审批时间为2001年10月30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4、8、9、10、11因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征地批复文件的效力,只能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告认定权属来源合法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提供外)系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诉讼过程中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七十年代第三人虞**麻公司建刘**棉花加工厂,后于1984和1989年分二次扩建,三次共占用土地69.16亩。1989年4月10日河南**理局下发豫土建征(1989)102号文件关于虞**麻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其中为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征用土地69.16亩,2010年10月29日根据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的申请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虞国用(2001)字第00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虞国用(2001)字第00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豫土建征(1989)102号批复于2001年10月29日给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在为第三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操作规程办理,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要求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颁发的虞国用(2001)第00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为虞城县刘**棉花加工厂颁发的虞国用(2001)第00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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