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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交**限公司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司)不服被告商丘**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负责人闫**及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商城管案处字(2015)第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交运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使用自备井取水1260000立方米,应缴污水处理费1260000元,欠缴污水处理费1260000元。根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追缴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1260000元,罚款1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交运公司诉称,一、被告征收原告污水处理费并处罚对象错误,被告的唯一依据是(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办公区内的自备井自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是理论上的出水量,并没有认定原告为唯一用水单位,也没有认定原告为唯一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主体。原告早在2006年9月16日,根据商**委、市政府和城市管理部门关闭自备井和实行一户一表用水工程要求,将办公场地的水源井及配套设备整体移交给了商**务公司,2007年4月起,水务公司根据各户用水量收取了水费及相应的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可见代收、代缴污水处理费的主体是水务公司,而非原告。另外自2007年4月起,该自备井区内的用户由690多户,有原告几栋家属楼的居民,也有租房做生意的商户,还有该地区办公的单位,原告仅为690多户用水户之一,被告仅处罚原告主体错误。二、原告将自备井移交给商**务公司后,该公司开始收取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直到2008年10月。后突然停止,造成水费长期无人收取。至2011年5月,原告又根据政府加强水资源及污水处理费收缴文件规定,主动承担起代收义务,被告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反而处罚原告,是滥用行政权力。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欠缴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错误。原告应缴的污水处理费已交至2008年10月份,而非5月份开始欠缴,由缴费发票为证。被告认定原告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用水量1260000吨,欠污水处理费1260000元错误,2007年4月以后,原告缴费是按照自来水公司安装的水表显示的用水量缴纳,至2008年10月份,原告月用水量200吨左右。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共28个月,用水量约为6000吨,而非1260000吨。四、被告处罚超过时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处罚时效为2年,从2011年4月最后欠缴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已超过法定时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原告与安装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协议一份,证明从2006年7月起原告将家属院东院实行一户一表,该区域内的用水户总数是784户,设施已经整体移交水务公司,管理权属于水务公司。移交以后水费的收缴属于水务公司,水务公司根据实际用水户代收污水处理费,被告将原告作为处罚主体是错误的。2、商丘**公司收费发票18张,证明从2007年4月份起,水务公司是供水区域范围内的代收主体,原告仅应该承担公司办公楼用水的缴费义务,对其他780多户的用水不负责征收,从4月份到10月份原告每月用水量平均每月200吨左右,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162万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污水处理费交到了2008年10月,自来水公司向原告征收的标准是每吨0.8元,不是每吨1元,自备井和自来水的管网是联合一起的。3、发票一张,证明在2008年11月份还交有污水处理费,所有住户都是各自缴纳污水处理费。4、文件两份,证明从2011年5月重新开始抄表,缴费。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一、按照《河南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管局是合法征收主体。二、原告是自备井权属单位,具有管理权,其他用水户均是在原告经营供水的情况下有偿使用,原告是被征收主题。原告陈述2006年9月16日将自备井及配套设施整体移交商**务公司,不知什么原因水务公司自2008年10月份停止向用水户收取水费,至2011年4月份原告及自备井用户只用水无人收取水费。被告认为原告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原告为自备井权属单位,是行政征收相对人。三、(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商**公司虽安装水表,但有关部门未抄表使用,且因更换水表不能正确显示量值,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使用铭牌流量为50吨/小时的水泵取水,35个月共计欠缴污水处理费126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追缴污水处理费时间及金额是正确的。四、被告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告知书》等一系列文书,之后原告拒不缴纳,才对原告送达了《案件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3)124号判决。2、政府令94号。3、商政办(2015)64号文。4、商价(2005)52号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职权,处理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认定产权人,也没有认定原告用水量,2006年7月26日原告将自备井及设备移交水务公司,原告不是唯一用水户。处罚主体与数额错误,本案被告是城市管理部门,不是建设部门。处罚数额文件规定每立方1元,根据发票是0.8元,居民0.6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协议,是自来水缴费。设备移交给水务公司,不能证明自备井移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交**司将自备井交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管理;2011年上半年交**司缴纳污水处理费5万元;交**司虽安装有水表,但有关部门未抄表使用,切因水表更换,水表不能正确显示量值。交**司自来水水费发票显示,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交**司水费包括污水处理费由正**司收取,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0.8元/吨。交运集团2小区28号楼1单元3楼东户西三表苏**自来水水费发票显示,2008年11月12日苏**向正**司缴纳水费及污水处理费15.95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商城管案处字(2015)第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交**司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使用自备井取水1260000立方米,应缴污水处理费1260000元,欠缴污水处理费1260000元。向原告追缴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1260000元,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正**司接管交**司自备井后,实行一户一表,按照实际用水量分别向各用水户收取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丘市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局,负责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被**管局具有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法定职权。2007年3月原告交运公司将自备井交给正**司管理,自此,正**司按照用水户一户一表的实际用水量收取污水处理费。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10月21日,交运公司每月的污水处理费已缴纳给正**司,并2011年上半年交运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5万元。被告认定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使用自备井取水,未缴纳污水处理费,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陈述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是:立案、调查取证、完善证据、告知、处罚、催缴,但以上程序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商城管案处字(2015)第号《案件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5年6月10日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商城管案处字(2015)第号《案件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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