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不服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给第三人商丘**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给第三人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向军、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建**(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第三人晶宝公司的建设项目凯旋家园,三幢七至二十层,地上建筑面积23062.29平方米,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错误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听取原告意见,就对南临原告小区10多米的位置,违规批建第三人高达二十层的建筑,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和物权。被告办理规划许可时,未依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和听证,审批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在未获得规划许可前的施工行为,原告多次反映和信访,被告未处理,在违法行为未处理前,法律规定,违法项目不得审批。第三人报批许可证前,缺少必须的环评材料以及涉及小区整体规划的其他相关材料。被告未严格审查就予以批准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国家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建**(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有关证件、资料、批文、图纸,被告进行了批前公示,召开了相关会议。原告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符合《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的2小时,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证明第三人晶宝公司向被告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定界图各一份。3、规划条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防空办证书、发改委文件。6、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7、日照分析图。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影响原告的日照;8、建设项目批前公示,证明批前进行了公示;9、听证申请、听证公告、听证笔录、照片。10、会议纪要。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光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意见,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第三人晶**司述称,第三人在2014年3月依据相关程序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证件、批文、图纸,被告经过充分论证给第三人颁发了许可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环评报告,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3日取得环评报告,并将该报告作为审批文件提交发改委。2、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3、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公共路段进行公示,该项目在批前不止一次公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申报。2、国有土地使用证、定界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界图没有标明原告居住的小区,仅仅是第三人的使用面积,没有表明对原告的影响,被告对第三人审批的项目侵犯河道和原告的采光权。3、规划条件有异议,没有具体标明方位,容积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审批出口方位和实际的不服,其他要求一栏标明距离河道栏60米,第三人没有达到要求。4、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5、证书及文件无异议。但上述文件不能否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许可证违法。6、7平面图、设计方案、分析图有异议,该项目第三人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没有全面考虑采光权利,第三人建筑离原告距离仅为11米,没有显示与原告实际距离,是按50多米进行分析,日照分析采取的分析方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委托的日照分析机构属于被告下属单位,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日照分析图的时间未标明是在大寒日及检测的具体时间及标准,分析依据规范采用的2002版,应采用新版的通则。8、批前公示,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张贴悬挂,张贴位置是在第三人小区内部,侵犯原告的权利,听证申请、公告、照片仅反应被告对该项目采取了听证手续,并没有将相关的权利及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该听证程序严重违法。9、10、1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缺少有关材料及资料,如环评、安检部门对其施工和建筑受到影响及防震措施等被告均没有提交,由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缺少,因此被告审批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环评应当进行听证,应当是市级作出,该环评为区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晶宝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凯旋家园”规划行政许可,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4年5月6日至5月12日被告市规划局进行批前公示,原告等以建设项目影响其采光和通讯提出异议,要求参加听证会。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发出听证公告,并于同年5月15日上午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建设的“凯旋家园”项目作出建**(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2014)23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审批、管理的法定职责。《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道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5.0.2.1条、“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依据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第三人晶**司的涉案项目建成后,原告所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2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要求。被告作出的(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