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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芝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芝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芝及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杨**、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建设经合法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2年4月为第三人刘建设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01014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第三人刘建设购买第三人刘*房产(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5282)过户所得。

原告诉称

原告戚*芝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夫妻关系,2012年4月第三人刘*、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将原告的婚前财产平原路丰源公寓13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卖给第三人刘**,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房产证号为(2012)字第0101419。现商丘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刘*与刘**签订的平原路丰源公寓13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2)字第0101419的房产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商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书;3、商梁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书;4、(2014)商睢民初字02293号民事裁定书。5、(2015)商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已被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刘*与刘**签订的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房屋转移登记没有合法根据,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9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9月24日自愿撤回起诉,原告的此次起诉是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书;2、房产档案卷宗一份。证明原告二次起诉,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说的是实话。第三人刘*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第三人刘*意见同被告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档案卷宗材料,各方对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第三人刘*、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将平原路丰源公寓13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卖给第三人刘**,同年4月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房产证号为(2012)字第0101419。2013年10月16日,原告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刘*、刘**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经过二审,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与刘**签订的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9月10日,原告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2)字第0101419号房产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刘**变更为戚**。原告戚**于2014年9月24日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戚**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4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涉案房产系戚**个人婚前财产属戚**所有。刘*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商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原告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2)字第0101419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戚**2014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9月24日撤回起诉。之后的2014年11月24日,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涉案房产系戚**个人婚前财产属戚**所有,商丘**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书》,戚**本次行政诉讼属有新的证据,与2014年9月10日的行政诉讼不属重复起诉。被告办理的(2012)字第0101419号房产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而且证载房产也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戚**所有,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010141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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