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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通知第三人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司)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社保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母亲孙**于1981年2月参加工作,在商丘豫**公司中心汽车站从事站务工作,2009年10月根据孙**本人申请和车站有关规定,办理内退手续,并离开工作岗位,其后未安排任何工作岗位。豫NA3768号客车所属单位商丘交**限公司七分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指派孙**随车售票,不是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后公司已按车内乘客身份给予40万元赔偿。孙**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第三人举证通知;3、工伤认定送达回执;4、2015年1月30日商丘**汽车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孙**从事站务工作,2009年10月份离开岗位;5、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孙**不是客运集团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指派孙**随车售票;6、赔偿调解书,证明已经赔偿结束;7、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赔偿结束;8、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赔偿结束;9、汽车站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孙**是中心汽车站职工,在2009年10月办理内退手续;10、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4份,证明从2009年10月以后孙**是作为内退人员发放生活费。以上证据证明孙**在事故发生时只是商丘**中心汽车站的内退人员,不是第三人下属的企业人员,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是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没给孙**安排工作。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40万元的赔偿是第七公司发放的,对孙**是乘车人不知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孙**虽内退,但社保及工资都是正常发放。其他无异议。第三人交运公司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于海诉称,原告之母孙**系第三人商丘交**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豫东**限公司商丘汽车站职工,且与集团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公司为其参加有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2012年12月9日在公司的豫NA3768号客车上履行乘务员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死亡的后果,受害人孙**是由于工作原因且在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应予认定工伤。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于2009年9月20日为孙**办理了内部退休,但直至去世,双方尚未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正式批准孙**退休,证明了孙**仍然是第三人单位职工。”因此,复议机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了商人社不予认字(2015)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虽于2009年10月为孙**办理内退手续,但其未退出工作岗位,直至事故发生后10日的2012年12月20日,孙**被正式批准退休。有商丘豫东**限公司中心汽车站及该车站的其他工作人员均能证明孙**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孙**工作主要是跟车售票。事故发生前,孙**的工资正常发放,公司为其参加有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且在2014年7月14日被劳动仲裁为孙**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按车内乘客给予40万元的赔偿,系公司做出,原告并不了解内情,是按公司要求领取的。孙**的工作职责是跟车售票,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正是在跟车售票的工作中遭受意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商丘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4年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孙**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孙**原为第三人交运公司的职工,但其在2009年10月已经办理了内退,不在工作岗位上工作,至2012年12月1日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孙**虽为第三人交运公司的职工,但严格说孙**是第三人下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丘豫**限公司的职工,在商丘豫**限公司的中心汽车站工作。其不是第三人交运公司下属法人单位商丘交**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职工,孙**与七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即使孙**在工作岗位,也是在中心汽车站工作。七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在事故车辆上,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造成,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商丘交**限公司述称,受害人孙**所在单位是中心汽车站,中心汽车站是从事站务管理和站内旅客售票以及车辆班次的发车,确保旅客按时乘车的职责,并无安排职工跟随车辆售票。第三人及下属公司没有安排孙**随车售票,事故车辆原车主景亚军将车辆转让给孙**。孙**是车辆车主,不予认定工伤是事实,无虚假。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商丘**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68号判决书,证明事故车辆2012年2月份转让给孙**,但此判决未生效。2、民权公安局对证人孙**等几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车辆车主是孙**。3、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客运公司是第三人下属子公司,是独立法人。

庭审质证中,对第三人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没有购车合同,不能证明车主是孙**;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判决书,因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调查笔录,因是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营业执照,原告、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系孙**之子,2014年7月14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与第三人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系第三人交运公司职工,在交运公司下属单位商丘豫东**商丘中心汽车站工作,2009年10月办理了内部退休,之后按规定领取了内退生活费。2009年12月,第三人交运公司向被**保局申报孙**正常退休。2012年12月9日11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的豫NA3768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孙**在该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于*以孙**为事故车辆乘车人达成赔偿调解,赔偿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40万元,于*于2012年12月13日领取了赔偿金4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于*向被**保局申请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5日,被**保局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在商丘豫东**商丘中心汽车站从事站务工作,2009年10月办理了内退手续,并离开工作岗位,其后未安排任何工作岗位工作。孙**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2009年10月办理了内退,并离开工作岗位。原告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系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伤害。被告**保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孙**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孙**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请求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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