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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赣江**盐业管理局不服扣押工业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赣江**盐业管理局不服扣押工业盐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赣江热化厂诉称,原告是直接执行国家盐政法规的经办单位,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2014年2月28日合法销售给商丘市周集乡郭**的猪皮用赣化牌工业盐28吨在使用过程中遭到被告入户抢走,原告只得又发运一车给用户,被告第二次抢劫时,被派出所长制止。由于该批货款没有付清,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不但不赔礼道歉、不送回被抢财产,还对郭**进行行政处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案件发生在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原告将被告入户抢劫照片等资料,寄交到了中**委、最**院、全**大、国**改委等主要部门以及商**委主要领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确认扣押原告28吨盐违法,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理局辩称,被告是商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盐业执法权。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处罚的是违法购进工业盐的郭**,扣押的也是郭**的盐,处罚郭**的商丘**理局(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2014年2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查获郭**非法购进盐产品,并当场扣押,执法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被告对郭**违法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扣押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是被处罚当事人,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小黄楼一皮革厂内查处郭**购进盐产品28吨,同年3月8日发现购进盐产品7吨。因郭**不能提供合法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郭**违法购进的盐产品35吨,罚款87500元。被告扣押的系郭**购进的盐产品,被处罚人是郭**,本案原告与扣押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昌赣江热化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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