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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练民才、练各才、练景桂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练民才、练各才、练景桂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练各才、练景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一审第三人练存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练存先颁发的永態集建(1998)字第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永城市態阳乡陈庄桥村练楼东组,东邻路、西邻空地、南邻练选民、北邻练玉晓,南北长9.9米,东西宽10米,面积为99平方米。第三人练存先于1997年9月20日购买陈**委会在1982年所建房屋的其中3间而取得该地的使用权。1998年8月4日永城市土地局认定该村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作出[1998]5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村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款36000元、罚款10800元,并要求该村委会自行拆除非法所建房屋,退地复耕。1998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练存先颁发的永態集建(1998)字第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12月17日永城市土地局认定该村委会转让的土地上的房屋不违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乡、村两级规划,作出对永土[1998]57号文件的变更决定,对自行拆除房屋的内容予以撤销。2006年4月第三人翻建所购买的房屋,三原告进行阻止,第三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1982年,原永城县**村委会建房12间,1997年陈**委会将其中3间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练存先,因此,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应转归第三人,原告称,1998年永城**理局作出的永土[1998]57号文件认定陈**委会非法转让土地,但永城**理局同年对永土[1998]57号文件的变更决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委会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练存先也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居住多年,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態集建(1998)字第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练民才、练各才、练景桂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练民才、练各才、练景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委会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1978年8月上诉人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1982年陈**委会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因属承包地,村委会每亩补偿600斤小麦。1997年9月20日村委会将争议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并订立了买卖契约,但该契约写明了土地补偿同以前,并没有连同土地一起转让。因此,一审认定第三人购买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被上诉人仅凭买卖契约作为颁证的依据,显属颁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证之前,永城**理局作出永土[1998]57号文件,该土地已被列为违法占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虽然永城**理局对作出的永土[1998]57号文件进行了变更,但不能说明变更之前的颁证行为合法。3、颁证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1998年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延包,证载土地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练存先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练民才、练各才、练景桂与一审第三人练存先对1982年陈**委会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三上诉人对练存先自1997年9月购买争议地上的3间房屋并使用争议土地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可。三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进行管理使用已达二十多年。一审第三人练存先在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之后,而与房屋相关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发生转移,涉案土地及房屋形成了独立的院落,一审第三人练存先对其已实际管理使用达十余年。虽然陈**委会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已经有关部门查处,但陈**委会处置房产的行为至今未被确认无效。因此,三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永城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永土[1998]57号文件的变更决定,能够确定练存先所购买的涉案土地上的3间房屋符合乡村整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也应属一审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一审第三人的名下,符合相关土地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三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O元,由上诉人练民才、练各才、练景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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