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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不服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以避免行政干预为由,书面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回避。2012年5月30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2)商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2012年6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李**、李*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樊*x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接受原告朱**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元月10日作出了北政土决字(2012)1号《关于朱**与李**、李*、樊*x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朱**之夫李**(已去世)与第三人李**系同胞兄弟,父亲李**已去世,母亲樊*x健在。该争议地系原来生产队划给李**一家的宅基地及李**和李一x调换的土地。开拓自由路后,老宅基地与窦**家调换了部分土地使用权。李**家的老宅基地成了邻自由路的宅基地,原来老宅基地使用状况已经不存在。再要求政府按二十年前各自居住的位置、面积进行确权已不现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李**说已经分开老宅基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朱**一家现居住的民菏路西侧的宅基地南北长24.34米,东西宽11.34米,系李**用全家十三口人的土地调换的。李**、李*在老宅基地上建起6间两层楼房,占地南北长18.77米,余下空地南北长9.5米。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时,李**同意给朱**两间地皮。北关镇人民政府在查清了涉案土地的历史演变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现在居住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权衡各方利益,兼顾各方居住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经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1、垂直自由路东路边石东外皮往东丈量2米,划一条平行于自由路的南北线。为朱**、李**、李*、樊*x的宅基的西边界。以自由路东侧李**楼房东南角外墙皮南一公分处为定点(1),西南角外墙皮南一公分处为定点(2),连接定点(1)(2)到争议地的东西边界。垂直线段(1)(2)往南丈量3米,确定两点(3)(4)到争议地的东西边界。2、线段(1)(2)以北至窦**宅基边界处的土地由李**、李*使用。线段(3)(4)以北至线段(1)(2)间的土地南北长3米由樊*x使用。线段(3)(4)以南至南邻宅基地边界处的土地南北长6.4米由朱**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7年1月28日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对证人李一x调查笔录1份;2、2007年2月4日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对证人孙一x调查笔录1份;3、2007年2月4日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对证人杨一x调查笔录1份;4、2007年2月4日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对证人朱一x笔录1份;第二组1、2007年2月4日证人高一x(芹)证明1份;2、2007年2月2日证人邬一x证明1份;3、2006年11月11日证人李**证明1份;4、2007年1月16日证人刘一x证明1份;5、2006年11月11日证人樊一x证明1份;6、2007年1月16日证人李一x证明1份;第三组1、2007年8月5日证人刘*x证明1份;2、2007年8月2日证人杨一x证明1份;3、2007年8月4日证人王一x证明1份;4、2007年8月4日证人张*x证明1份;5、2007年8月4日证人李*x证明1份;6、2007年8月5日证人李三x证明1份;7、2007年8月4日第三人樊*x声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争议地是1963年批给李**的,在老宅基上朱**住二间东屋,李**住三间堂屋,樊*x住二间堂屋。1984年原告从老院搬出住民菏路新宅基地上。第四组、1984年7月4日土地转让证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现住宅基是经李**之手与别人调换得来,李**现住宅基是转让他人的与老宅基地无关。第五组1、2007年8月5日证人周*证明1份;2、2007年1月16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樊一x询问笔录1份;3、2007年11月10日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朱**询问笔录11份;4、2007年1月15日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李**询问笔录1份;5、2009年12月8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高二x调查笔录1份;6、2009年12月8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四x笔录1份;7、2009年12月8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五x笔录1份;8、2009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杨一x笔录1份;9、2007年8月1日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李**询问笔录1份;10、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朱**询问笔录1份;11、2009年12月8日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李**、李*询问笔录1份;12、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一x调查笔录1份;13、2009年12月8日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李**询问笔录1份;14、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李**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北关镇开路后窦**的宅基与第三人进行了调换,争议地南北长28.27米,与四邻无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朱*香诉称,1994年我公爹李**去世后,我婆母樊二x按照农村“哥东弟西”的风俗给我与李**分了家。将老宅基地上的三间堂屋分给李**,二间东屋分给我,同时将地皮一分为二。争议地我一直在管理使用,直到李**占用我的宅基建房。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明显违法。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1月11日第三人樊*x声明1份;2、2009年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x询问笔录1份;3、2007年2月4日原告原代理人李**对证人朱一x调查笔录1份;4、2007年2月4日原告原代理人李**对证人杨一x调查笔录1份;5、2006年2月4日证人高美芹证明1份;6、2006年11月11日证人李**证明1份;7、2006年11月11日证人樊一x证明1份;8、2007年2月2日证人邬一x证明1份;9、2007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邬一x的询问笔录1份;10、2007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李**的询问笔录1份;11、2007年1月28日原告原代理人李**对证人李*x调查笔录1份;12、2007年8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x询问笔录1份;13、2007年2月4日原告原代理人李**对证人孙一x调查笔录1份;14、2007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孙一x询问笔录1份;15、2007年1月16日李*x证明1份;16、2007年8月25日证人刘一x证明1份;17、2007年8月24日证人王**证明1份;18、照片两张;19、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北政土决字(2010)第2号处理决定1份;20、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123-124号行政判决书1份;21、商丘**民法院(2011)商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分家,原告分得老宅基地的东屋两间及老宅基地一半地皮。原告对老宅基地的东屋一直使用至1999年将两间东屋扒掉。被告处理决定没有尊重历史,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已将老宅基地一分为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1984年将老院两间东屋扒掉的,没有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主张的“哥东弟西”没有依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北政土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朱**对被告北关镇人民政府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朱**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7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客观真实,证据2不客观真实,且形式也不合法。证据3是传来证据不客观真实,证据4证人与第三人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证据5与被告调查笔录中证明内容矛盾,系第三人胁迫所出具。证据6不能证明证人参与了分家,不客观真实。证据7不客观真实,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1、2、3、5、6、7、10、12无异议。对证据8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代笔人的签名。对证据4、9、11、13、14异议称,老院归第三人李**是错误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李**各有一半。第三人李*的宅院也属分家范围。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及第五组中第1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中2-14能够证明争议地原居住状况及演变过程,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14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老宅基地一人一半的主张,原告1984年已经从老院搬出居住不可能再对老宅基地进行管理。

原告所举证据1、3-8、11、13与被告所举证据中相重复部分,本院已经评析,不再赘述。原告所举证据2、17、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中9-10、12、1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9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20-21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之夫李**(已去世)和第三人李**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李*系李**之子,第三人樊二x系李**、李**母亲。双方争议的土地系1963年原北**大队和第二生产队划给李**、李**之父李**一家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座落在北关镇原老火神庙路东。在该宅基地上李**先后盖有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小堂屋两间。当时李**住三间堂屋,李**住两间小堂屋,李**、朱**住两间东屋。1980年李**与本村李一x调换土地,李一x将自己座落在李**老**南侧的土地换给了李**。第三人李*在调换的土地上盖三间堂屋一间过道居住。1984年原告朱**一家扒掉老**上的两间东屋,搬到民菏公路西侧李**与他人调换的宅基地上居住至今。2004年第三人李**在第三人李*住宅南侧用自己购买生产队的三间瓦房的宅基与李*x调换土地南北长6.5米。2004年民权县北关镇进行小城镇建设时,新开一条南北路名自由路,开路后李**与窦**家经协商调换了部分土地使用权。争议地成了邻自由路的宅基地,经多次调换后原来老**地的使用状况已经不存在。第三人李**、李*在争议地上建起六间楼房,占地南北长18.77米,余下空地南北长9.5米。原告认为该宅基地属全家人的老**,应享有一半地皮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查明了争议地的历史演变过程后,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充分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争议地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争议地一人一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元月10日作出的北政土决字(2012)1号土地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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