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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通知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袁*,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为第三人郑**颁发睢国用(04)字第0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郑**;座落解放三街;地号25/11/36/45;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26.1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0平方米。西边长23.44米,东边长23.60米;南宽10.10米,北宽9.28米;东邻胡同,西邻边某某,南邻李**,北邻侯某某。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郑**的土地登记档案1份;2、原告李**的土地调查成果1份。被告以此证明: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②原告未进行合法登记;③原告原主房后墙外墙皮为两家宅基分界点,外墙皮以北的宅基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外墙皮以南的宅基归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的宅基四至清楚,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睢县城关回族镇解放三路有原告房产及院落一处,房屋有二十多年了。2013年,原告拆旧房建新房时,第三人百般阻挠,并以原告侵权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上,第三人诉称的30厘米土地原告已使用多年,原告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相关证据材料: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1989年被告为原告颁发的编号为№002674房屋所有权证1份;3、1997年6月27日原告的地籍调查表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4、2004年3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睢国用(04)字第0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5、1997年6月27日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6、1997年6月27日第三人的土地地籍调查表1份;7、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的民事诉状1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西边长比地籍调查表中西边长多36厘米,将本属于原告的36厘米土地记录到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侵权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属老宅基,是1976年5月29日经买卖方式取得,且在此居住30多年。1997年6月,全县开展地籍调查工作时,调查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丈量,丈量数据经户主和四邻签字认可。其次,原告的宅基未进行依法登记,从其本人的地籍调查表来看,原告宅基的北边界界址标示为墙壁外,其房屋主房后墙外墙皮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的分界点,且该地籍调查表经原告和四邻签字认可。第三,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是严格按照原《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操作的,该宅基达到了“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的登记条件。第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睢国用(04)字第0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述称,首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时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即: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然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四至界点均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四邻签字的确认,长期以来与四邻无争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原告李**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不仅没有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且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仅事实清楚,而且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睢县国土资源局数据库的图纸1份;2、睢县规划局数据库的图纸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其宅基南边界与北边界是平行的以及原告房屋的走向。3、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睢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书1份;4、2013年11月5日睢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当发现自己的土地登记薄西边界数据有误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睢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

本院依职权调取(2004)睢(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郑**均是睢**回族镇解放三路居民。原告的宅院与第三人的宅院南北相邻,原告居南。原告李**于今年翻建房屋时与第三人郑**发生争议,第三人郑**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为第三人郑**颁发睢国用(04)字第0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郑**;座落/解放三街;地号25-11-36-45;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26.1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0平方米。西边长23.44米,东边长23.60米;南宽10.10米,北宽9.28米;东邻胡同,西邻边某某,南邻李**,北邻侯某某。原告以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4年,原告以第三人侵犯其相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将被诉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200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04)睢(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既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在2年内未起诉,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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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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