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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不服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柘城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位安民的委托代理人武**、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人民政府根据商丘**民法院(2013)商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的要求,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柘城县张**人民政府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柘城县关桥西三岔路口、柘太公路北侧的三角地。该三角地块的走向为东北西南方向,由于系三角地块不便耕种,形成了废闲地。1979年经村民组负责人魏**、魏**、魏**(已故)经手,将三角废闲地分给十户村民使用,每人分东西宽敞市尺。在分该块废闲地之前,魏**的父亲魏**已在此块三角废闲地的东侧盖了两间房屋用于修自行车。因此在抓阄分地时,魏**表示不再参加抓阄了,就要其以该房屋的地方,他家一共10口人,正好占了东西宽两丈地。下余9户抓阄分得的废闲地,自东向西为魏**之父魏**、魏**、魏**等。后来各家都按自己分得的废闲地,在地的南头盖了房子。并按三角地的自然走向东北西南、顺延使用房后的土地至北边界,各家使用已分得的废闲地相安无事。因为魏**所盖的房屋和张*供销社相邻,该供销社西墙是南北方向,所以魏**地前宽后窄,是个斜三角。魏**以前分地分的不公,要求重新分配,并要求向西北斜,魏**和其他群众都不同意。后和魏**发生纠纷。魏**、魏**、魏**、魏**几户都和魏**的土地所分形式一样的。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张**人民政府处理如下:位于官桥三岔路口北端的土地,东邻魏**、西邻魏**、南邻柘太公路(除去路肩15米)、北邻河沟,东西宽度为4米,东北西南方向自然向后延伸,东边南北长19米,西边南北长28.9米,归魏**管理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0年8月20日魏**申请书。2、2010年10月14日魏**答辩状。举证目的:1.证明魏**与魏**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政府确认。2.证明魏**与魏**各自的主张及理由。第二组:1、2010年10月20日魏*甲等十四户村民证明。2、魏*甲等九户村户证明。3、2010年12月2日魏*甲证明。4、2010年12月2日魏*乙证明。5、2010年12月2日魏*丙证明。6、2010年12月2日魏*丁证明。7、2010年10月22日魏*戊证明。证明目的:①该争议地性质为废闲地。②争议地系1979年分给该组十户村民,每人东西2尺宽,向后自然延伸到大沟。③魏**分地的西邻是魏*甲,魏**与魏*甲相邻部分南北长44米,二人无争议。第三组:1、2010年11月6日魏*己调查笔录。2、2010年11月6日魏*戊调查笔录。3、2010年5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①该争议地曾经种过庄稼,生产队时交过公粮,②魏**家扒魏**墙头引发争议,2010年5月15日。第四组:1、2010年5月13日张**大魏村委会证明。2、2010年10月26日张**大魏村委会证明。3、2010年5月24日魏*乙调查笔录。4、2010年5月24日魏*庚等调查笔录。5、现场照片3张。6、2010年10月13日现场图一份。7、2010年7月村民会议记录。证明目的:证明跟第二组同,该争议地现场情况及长宽尺寸。第五组:1、听证会情况笔录一份。2、委托书送达回证等各2份。证明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六组:2012年9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1.魏*壬、证人2.魏*癸、证人3.魏*乙、证人4.魏**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该争议地为废闲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张**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没有事实即法律依据,违反合法行政原则,属于超越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魏**所争议的土地为可耕地,属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范围。根据《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张**人民政府无权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二、张**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本着审慎的态度,作出适当的处理,以避免民众对政府公权力信赖利益的丧失。首先,张**人民政府在第二次作出处理决定时(第一次已被法院依法撤销),没有重新调查核实证据,仍然依据与该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的包括魏**、魏**、魏**等在内的村民的证言,再次依据相同事实作出同一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次,张**人民政府在第二次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按照公众参与原则,全面客观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对柘淮、柘太公路及该争议土地形成过程了解较为清楚的担任30多年村支书的魏**、原村主任及与该地段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村民成员,被告张**人民政府根本没有调查了解,仍然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意人为制造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被告张**人民政府土地所负责人违法办案,第二次作出行政行为时主动向原告索贿,索贿不成,在明知原来的处理决定错误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也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再次支持。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商丘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商生字(73)第21号文件关于批转地革委交通局“关于柘淮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方案的报告”一份。2、商丘地革委交通局商革交字[73]3号文件“关于下达柘淮公路公路改建工程预算的通知”一份。3、河**通厅豫交计[1980]788号文件“关于柘(城)太(康)公路改建工程预算的批复”一份。4、1991年12月《柘城县志》第30-33页、第292页有关柘淮公路、柘太公路的改道改建的记载。5、1994年5月《柘城县地名志》第307页“交通、水利编”关于商周公路修建历史变迁历程记载及关桥桥修建的变迁历程的记载。6、2012年8月13日对担任20多年大魏村书记魏**的调查笔录及录像材料。7、2010年10月17日大魏村委主任魏**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原件见(2011)柘行初字第15号卷)。8、2010年10月17日大魏村委小*生产队队长魏**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原件见(2011)柘行初字第15号卷)。9、2012年8月11日对魏**的调查笔录。10、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柘城**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原告为证明该两份证明虚假,现任村书记魏**签字非大魏村委会出具的声明。证明目的:73年柘淮公路没有改道以前系大魏村一整块耕地,改道以后形成今天的三角地带,所争议土地系可耕地而非废闲地。至今为止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的临柘太公路门面房后面的土地仍未组织承包。据此证实张桥乡政府认定的涉案土地为废闲地且已于1979年已经分包到户的事实错误,且其确权行为显系超越职权。11、2012年8月11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录像材料。12、2012年8月11日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录像材料.13、2012年8月13日对魏**的调查笔录。14、魏**门面房后面的有15年树龄的桐树一棵。15、2010年5月15日,张**出所民警胡某某、韩某某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见(2011)柘行初字第15号卷)证明目的:20多年前,魏**请刘某某施工队在其门面房后面的土地上修建了院墙,西院墙走向为西北方向,院墙南北长约6丈多,北侧院墙东西宽约10米多,北墙距离路沟2尺多,东为供销社南北直墙以及院落内的设施、树木情况。结合张**出所2010年出具的接警记录内容,可以确认上述情况真实存在。以此证明:门面房后面的土地并没有分包到户,且魏**占有使用多年,当时并不是按照魏**及西邻所称的沿东北方向自然延伸,现场魏**所建房屋为拆除魏**院墙后强占。16、张桥**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进行行政确权的依据为魏**等其他相邻的9户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其为该争议地带的既得利益者,与该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7、1995年9月5日河南**委会通过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证明目的:张桥乡政府将15米公路建筑物控制区范围的土地确权给魏**,严重违法。18、①2010年12月5日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②2011年5月2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③2013年6月5日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④2013年10月10日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复决[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⑤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柘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柘行监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⑦商丘**民法院做出的(2012)商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被人民法院三次判决撤销,现张桥乡人民政府又以同一事实及法律再次作出相同决定,也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四、原告所诉土地所负责人向其索贿之事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对此不予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张桥乡人民政府对魏**与魏**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授予的权利。二、乡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行使确权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乡政府2013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县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6日证人魏甲壬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3年8月27日证人魏甲癸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争议地系废闲地不是可耕地,每人分2尺宽,东北西南方向自然延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第一至五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所举1-17证据材料,原一审法院已作出评析并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人不了解情况,证言不真实,涉案土地系可耕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地曾经进行发包且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所举证据18中的①、②、⑤已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③、④系本案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⑥、⑦系生效判决,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柘城县张桥乡**魏村民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柘城县关桥三岔路口、柘太公路北侧的三角地带,该三角地块的走向为东北西南方向。1979年,张桥乡**魏村民组将三角地块分给10户村民使用,每人分东西宽2市尺。在分该块地之前,原告之父魏**已在此三角地块的东侧盖了两间房屋用于修自行车。在分地时,原告家一共十口人,应分得东西宽两丈地。原告之父就要了所占房屋的地方。下余9户抓阄分得土地,自东向西为魏**之父魏**、魏**、魏**等,后各家均在自己分得的土地的南头盖了房子。原告与其兄弟们分家得到其父分得的土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先后两次作出土地处理决定,均被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6月5日,被告重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柘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柘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基于发包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产生。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曾经进行过发包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因而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承包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生效判决补充新的证据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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