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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不服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通知徐**、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聂**,第三人徐**、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堪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了睢**(2013)1号《关于潮庄镇大徐村徐**、王**与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徐**、王**夫妇有两个儿子,已有两处宅基地。该争议地原是大坑,后来第三人拉土垫坑是事实,但鉴于此争议地有一部分是案外人徐某某转给原告徐**的,有原告管理使用的部分。由于该村未实施“新农村规划”,其所在的集体第五村民组也未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在此客观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的原则,决定如下:以徐**与徐**灰桩为准,西边灰桩为A点向南丈量28.2米为C点,东边灰桩为B点向南丈量28.2米为D点,CD连线;以CD连线为界,连线以北归原告管理使用;从CD连线向南平移自然形成的路面5米形成EF(F定点在东水泥路西,与B点等同水泥路距离)线,再向南平移3.8米以南到第三人所垫边界归第三人徐**、王**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徐**、王**的申请书1份;2、2012年5月8日潮庄镇大徐村第五村民组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1份;3、2012年2月2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4、2012年3月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1份;5、2004年2月16日寨墙宅基地转让证明及宅基证明各1份;6、2012年3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7、2012年3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8、2012年3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9、2012年3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10、2013年1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调查笔录1份;11、2013年1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12、2013年1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葛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13、2013年5月2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14、2012年5月28日、2013年7月1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各1份;15、2013年5月2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16、睢**(2013)1号处理决定书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7、申请书、立案表、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等,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首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程序违法。原告系睢县潮庄镇第四村民组成员,而第三人系本村第五村民组成员,双方之间的土地争议实质上系第四、五村民组两个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涉案土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即便本案被告有权处理,也应通知第四、五村民组参与争议地的处理。其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地系原告的门前荒地,其中包括购买案外人徐**的一部分土地,多年来原告一直管理使用,并在上面栽树21棵,现仍有原告搁置的红砖;2、从2004年原告与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徐**转让给原告的废闲地南北长24步,若按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A点向南丈量24步已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废闲地确权给了第三人;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鉴于此争议地有一部分是徐**转让给徐**的,有徐**管理使用的部分…”,而却简单的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无疑是错误的。综上,被告睢**(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28日睢县潮**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原告以此证明涉案土地不属第三人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有一部分已形成了村内道路,对已形成道路的土地无论是几组的土地,都应当考虑方便村民通行的原则给予维持现状,待将来新农村规划时再作规划;因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该村已形成三四十年的废坑塘,村组之间不存在所有权争议,而原告诉称争议地一直归其管理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且提供不出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所作出的睢**(2013)1号土地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王**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述称:1、该争议土地第五村民组已划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不属于第四、五村民组之间的争议。2、涉案土地不属于原告的门前荒地,是经第五村民组同意划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宅基,原告称对该争议土地一直管理使用不是事实。3、原告称该争议地有购买徐**的一部分和在争议地上栽树不是事实。4、该争议地是第三人1999年10月份前后所垫,原告所说的协议不属实。即便真有该协议,也直接侵犯了第三人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睢**(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徐**对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3、5、10、13、14无异议,另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1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证人徐本领、葛**不认可争议地归第三人;证据4的异议同证据1;证据6证人系第五村民组村民,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第四、五组边界不清楚且不认可第五组将争议地给第三人;证据7部分有异议,对涉案的土地是第四组的无异议,对争议地不含他卖的那部分不是事实;证据8证明的边界不能简单的以变压器为界;证据9、11、12证言内容不真实,且对第四、五组边界的陈述与村委证明以及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据15现场勘验的不详细,没有将变压器所处的位置标记出来;证据17被告处理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本案属两个村民组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即便被告有权作出,但被告超审限办案,且没有向原告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同时亦应通知第四和第五村民组的组长参与调查处理。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李**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称与徐**一起购买不是事实;对证据6、7证言中没有把争议地给第三人,不是事实;证据12证人所述不真实。另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没有来源,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出自被告受理该案前,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

因被告所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均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亦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第三人徐**、王**均系睢县潮庄镇大徐村村民,徐**、王**系夫妇。涉案土地位于潮庄镇大徐村原告门前的东西路南,东、北均邻大路,西邻他人的出路、南邻废坑,是村内已形成几十年的废坑塘。双方因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了睢**(2013)1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徐**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9日,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2013)1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土地争议的主体是实际发生了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村民组就认定为单位之间的争议。村民组之间没有争议,则认定为是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原告诉称被告无法定职权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处理原告徐**与第三人徐**、王**土地使用权争议时,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而作出的睢**(2013)1号土地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依据被告所调查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也相互矛盾。即认定了争议地有原告的一部分,再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睢**(2013)1号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潮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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